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雅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雅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雅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併合處罰之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白雅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白雅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22日│104年10月8日│103年1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570號│偵字第13531號│偵字第11849至118│││││5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5│105年度中簡字第2│106年度訴字第407││實││45號│049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6日│105年11月9日│106年12月1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5│105年度中簡字第2│106年度訴字第407││判││45號│049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6日│105年12月5日│107年1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764號│執字第18687號│執字第5425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編號3至5已定應執│││執畢)│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29日│103年12月15日至1│││││03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1849至118│偵字第11849至118││││51號│5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07│106年度訴字第407│││事││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07│106年度訴字第407│││判││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425號│執字第5425號│││├────────┴────────┤│││編號3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