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582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21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世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世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90號卷第1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當場強暴之對象雖有2名執行公務之警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二)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值勤威信均已造成侵害;⑷犯後已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582號被告高世清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2二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清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下午,因欲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好勝地旅館,故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好勝地旅館,然因抵達時尚未能辦理入住手續,高世清即先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好勝地旅館外,並自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晚上6時許止,先與友人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餐廳用餐,席間高世清並有飲用啤酒。高世清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好勝地旅館,高世清明知其甫飲酒結束,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其上開車輛駛入好勝地旅館車道內,適 蘇文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自好勝地旅館車道駛出,雙方車輛不慎發生擦撞,旅館員工即報警處理,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 賴信宏 、 廖岱維 抵達現場後,因察覺高世清身上有濃郁酒味,即依法於同日晚上7時52分許對高世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高世清見狀即揚言欲聯絡記者,並作勢離開現場,賴信宏、廖岱維即當場以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高世清,高世清明知賴信宏、廖岱維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接受逮捕並與賴信宏、廖岱維拉扯,導致賴信宏、廖岱維手部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高世清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賴信宏、廖岱維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世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①坦承其自106年10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至下午6時許│││述。│,在臺中市○○區○○路之餐廳飲用啤酒,後返回好││││勝地旅館時,其駕駛上開車輛欲進入好勝地旅館之事││││實。││││②坦承其於員警對其上銬時,有反抗之事實。│├──┼────────────────┼────────────────────────┤│2│證人蘇文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證明其於106年10月21日晚上7時20分許,正欲駕駛車輛│││結證述。│從好勝地旅館出來時,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有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來警方要對被告上銬時,被告激烈反抗之事實。│├──┼────────────────┼────────────────────────┤│3│現場蒐證光碟。│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及被告於遭戴捕過程中,強力反抗之事實。│├──┼────────────────┼────────────────────────┤│4│酒精濃度檢測單。│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6│現場照片、好勝地旅館監視器畫面。│證明現場情形。│├──┼────────────────┼────────────────────────┤│7│賴信宏、廖岱維手部傷勢照片。│證明賴信宏、廖岱維於執行逮捕程序過程中,受有傷害││││之事實。│├──┼────────────────┼────────────────────────┤│8│員警職務報告。│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