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新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向 趙張芮君 、 趙延 芳、 趙延德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新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茲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趙張芮君、趙延德及被害人 趙延芳 調解成立,其等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調解條件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1
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1頁反面),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07年5月17日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12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相對人(陳新國)願給付聲請人(趙張芮君、趙延芳、趙延││德)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⒈於107年7月17日前給付30萬元。││⒉餘款70萬元,自107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⒊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⒋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73號被告陳新國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國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柳陽西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行經柳陽西街與旅順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旅順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旅順路,適有 趙安珠 沿柳陽西街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而至,陳新國竟未禮讓趙安珠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左側撞擊趙安珠,趙安珠因而倒地並受有腦出血、顱底骨折、左小腿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將趙安珠送往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因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陳新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主動願意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安珠之配偶趙張芮君、趙安珠之子趙延德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新國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趙安珠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係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欲起步左轉旅順路,伊有提早打左方向燈,伊慢慢往左轉時,因車輛左側A柱及照後鏡形成左前方之視線死角,且被害人著深色衣服,該路口又較暗,故伊未發現左方有行人在穿越馬路,直至聽到左前方有碰撞聲,即馬上煞車並下車查看,才發現被害人躺在左前車頭旁邊,伊才知道發生碰撞,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3至5公里,伊認為沒有任何違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車禍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與事故車輛照片6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經送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於106年12月1日晚上10時13分許死亡,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其確係因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倒地而受有腦出血、顱底骨折、左小腿骨折,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相驗屍體照片1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依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本案車禍路口有路燈、紅綠燈號誌及路旁店面之燈源,被告駕駛之車輛亦有開啟車前頭燈,應有足夠光源。再觀事故現場圖,被害人遭被告車輛撞擊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起點,已逾4.5公尺以上,足證被害人已行走至接近行人穿越道中央處。故依當時一切情況,被告有充分時間、照明、反應距離可注意車前狀況及往來人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被告於左轉時,多加留意查看,應可發現被害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準此,被告辯稱係因當時天色昏暗,且被害人著深色衣服,加上視線死角,伊才未看到被害人,伊並無違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慎撞及被害人而致其死
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芹恩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