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祥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祥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曾祥鳴(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飲用威士忌後,已返家休息12個小時左右,主觀上認已無酒精濃度殘存,故主觀上無犯罪之犯意云云。惟就被告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指駁,原審所為論斷,核無不當,且被告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鳴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祥鳴自民國106年12月23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即24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段○○○號金錢豹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行經台74線快速公路永春路匝道06-55路燈桿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李四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車禍肇事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曾祥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證人李四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四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於當日凌晨1時許喝完酒便搭乘計程車返家休息,至當日上午11時許始駕車上路,以為酒精均已消退云云,惟現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 甘添貴 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6頁,2014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依上揭說明,縱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惟被告又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6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從而,被告既已涉嫌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從而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故為免因案件偵查、裁判遲速致被告權益受損,自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將來該假釋若有未能及時依法撤銷之特殊情形,致被告此部分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時,尚得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肇事釀成交通事故,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至為可議,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