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吳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40,450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2,150元,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岡補字第37號裁定命其於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15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
4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
迄未繳納,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附
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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