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刑,並宣告乙○○緩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判決理由欄第四段僅抽象記載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云云,其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就本件個案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適當,自屬無從據以斷定,其判決理由自有未備等語。查原判決已敍明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而在法定刑內分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以原判決上開記載係屬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就本件個案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為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不載理由之違法,尚屬誤會,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