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重喜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上訴人吳美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按推事(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推事參與判決,其法院之組織顯難認為合法,依上規定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審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時,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周慶光及法官李嘯風、許明德三人(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同年月二十日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則為審判長法官周慶光及法官張國彬、許明德三人,其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張國彬參與判決,該判決法院之組織自難認為合法,依首開說明,此項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