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85號上訴人 蔣侑霖 被上訴人 庹宗瑜
曾廣琢
曾廣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向上訴人之戶籍址「金門縣○○鎮○○○00號」及其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為送送,並分別於民國1
10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若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110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其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2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