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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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敏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敏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敏成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依序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者侵害之法益、罪質容有不同,及受刑人於聲請書記載「請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之內,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110年4月29│本院│110年度交簡│110年7月15│均同左│110年8月│││駛動力交通│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日││字第1671號│日││18日│││工具罪│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駕駛動力交│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09年10月│本院│110年度交簡│110年10月8│均同左│110年11│││通工具發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9日││字第2283號│日││月10日│││交通事故致│仟元折算壹日。│││││││││人傷害而逃││││││││││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