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富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富銘於本院一○九年度審交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富銘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09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21日另犯販賣毒品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8月,並於110年12月9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次按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同法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09年12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
9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21日間另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
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3罪)、5年4月、5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並於110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0年12月23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