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睿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聲他字第2286號執行指揮命令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睿華(下稱異議人)前因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 金上更 一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異議人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乳癌復發,遂分別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治療,而目前僅進行初期之標靶化學治療,尚有多期標靶治療尚未進行,是以異議人之身體狀況,實難入監服刑,異議人遂以上開情狀為理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卻以110年12月6日雄檢榮嵋執聲他2286字第1100080456號函覆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聲請不予准許,故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異議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關於異議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2號判決處異議人有期徒刑3年,嗣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7345號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通知異議人於110年11月30日到案執行,異議人遂以聲明異議意旨之理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12月6日雄檢榮嵋執聲他2286字第1100080456號函,以異議人之病情應由獄方評估為由,不予准許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7345號、110年度執聲他字第228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異議人對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延緩執行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前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異議人4年6月及3年6月之主文既經撤銷,則本件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裁判主文,即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3年),揆諸前開說明,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異議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