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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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馮鑰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3年度執字第178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馮鑰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備註欄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103年度執字第17836號執行指揮傳票命令。檢察官固然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准駁之權,惟其裁量應實質正當,並應具體敘明認定受刑人符於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事由及依據。觀諸上揭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之量刑部分記載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事後檢察官竟於欠缺新事證之前提下,恣意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法院決定,有如太上法院,已悖於三權分立之原理。又受刑人父母年齡分別為85歲、70歲,均無工作能力,父親並有輕度肢障,仰賴受刑人照顧;受刑人復於17歲時進行心臟二尖瓣膜置換手術,須終身服用凝血劑及每3個月定期回診,如強令入監,顯非妥適。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受刑人所受宣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難以期待能施以有效之矯治計畫,縱使入監執行亦無從達成矯治或維持法秩序之目的,至多僅能達到社會保安功能,故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理由不備、缺乏依據、裁量權行使不符目的,即非實質正當,且逾必要,爰就檢察官上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裁定予以撤銷,並依職權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作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處分,以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之裁量權能,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實際上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處分。此外,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所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詐欺取財23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各宣告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節本可稽。嗣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參與私售證券吸金集團犯罪之情節,認若允其易科罰金,無異於容許保有犯罪所得,有失其平,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2日執行傳票命令之應執行刑罰欄記載「有期徒刑七月,不准易科」,備註欄則記載「入監服刑案件」等語,此有易科罰金初核表、執行傳票命令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8頁)。
(二)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僅係諭知「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權能者;況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得」易科罰金,而非「應」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無端即凌駕原確定判決而自為決定云云,容有誤會。
(三)檢察官就本件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職權行使裁量權時,已於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記載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嗣亦就本件聲明異議出具意見書並補充理由略以:受刑人加入詐騙吸金集團(金騰公司),擔任總務雜項工作,與集團內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女性業務專員透過交友網站尋找對象,佯欲與被害人建立感情關係,嗣以規劃將來雙方共同生活為藉口,引薦佯稱任職投資理財顧問之假親屬,向被害人佯稱依其專業獲悉之內線消息,某公司即將上市,或某基金獲利可期,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令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其所陌生之金融商品,藉以賺取交易佣金及差價;又受刑人除負責採買營業用品、維修電腦等總務外,尚會為被害人繕打AIIT規劃書,亦曾經提供個人帳戶予被害人匯入投資款;是受刑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犯罪分工精密,犯罪模式係以獲取金錢為目的,此等吸金犯罪投入大規模之人力、物力,以投資為幌子令被害人交付財物,若仍令行為人輕易得以易科罰金方式為刑罰執行,所處刑罰之金額尚且少於犯罪所得,難收刑罰維持法秩序之效果,故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月22日雄檢瑞岱103執17836字第12594號函暨函附意見書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檢察官已敘明經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性質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決定之原因,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聲請意旨認上揭執行命令理由不備、裁量不符目的、非實質正當云云,即難謂有理由。末查,執行傳票命令係檢察署針對判決已確定部分傳喚受刑人報到,係執行前之通知,性質僅先行程序,縱未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及依據,仍無何執行違法、不當情事,併予敘明。
(四)至若受刑人以父母年邁、健康不佳為由,請求本院應依職權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部分,鑒於受刑人所述事由,客觀上非屬不能入監執行之情形,而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敘明其不准予易科罰金所依據之事由,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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