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皖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77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二)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9月20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4年3月19日凌晨某時,在其舅媽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48公克)、注射針筒5支、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48公克)、注射針筒5支、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婆婆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548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