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圍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志圍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林易成 所經營之「麗成青菓行」,擔任日班店長,負責店內結帳、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續犯意,於103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7日間,如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內,藉收款結帳工作之機會,陸續將如附表所示店內收銀機現金,置於自身口袋,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
000元。嗣因夜班店長 黃志文 發現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志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志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錄影監視翻拍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
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係「麗成青菓行」日班店長,負責店內結帳、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將職務上所收取之店內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3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侵占行為,係利用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據被告表示: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外面有欠人家錢,不可能一次就從收銀機拿很多錢,所以就分次趁上班時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法理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5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3月又15日確定(第一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二案)。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三案)。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負責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金額合計僅數千元,尚屬非鉅,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3年10月7日中午12時18分│1000元│├───┼─────────────┼─────┤│2│103年10月10日上午9時53分│1000元│├───┼─────────────┼─────┤│3│103年10月12日上午9時58分│1000元│├───┼─────────────┼─────┤│4│10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7分│1000元│├───┼─────────────┼─────┤│5│10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2分│1000元│├───┼─────────────┼─────┤│6│10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9分│1000元│├───┼─────────────┼─────┤│7│103年10月17日上午9時28分│1000元│├───┼─────────────┼─────┤│8│10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3分│1000元│├───┼─────────────┼─────┤│9│103年10月17日下午3時39分│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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