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政晏前向簽賭網站負責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人,取得簽賭網站「天下網站」(網址:http://ag.hp66.net)之「代理」資格暨帳號、密碼後(帳號yr569,密碼a888),即自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起,與「小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由蔡政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或其他不特定地點,利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或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所取得之前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並建立新帳號、密碼後,將之提供予不特定賭客,且給予賭客每人每場最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簽賭權限,使賭客得以連結至網際網路設備前往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簽賭網站下注。其賭博方式則係以美國、日本、台灣之職業棒球及職業籃球、網球、足球比賽之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而依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若賭客押中則可依賠率獲得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蔡政晏則以從中抽取佣金、退水錢(賭客每下注1萬元,退水錢25元)之方式,朋分簽賭網站之獲利而加以牟利。嗣於同年11月26日15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政晏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蔡政晏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1具,及下線黃○生、黃○庭因簽賭所開立交付之本票13張等物,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蔡政晏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生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本票13張等物。
㈤查獲現場、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本票、網站照片14張。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係透過上網即可點閱連結,公眾得任意出入之上開網站,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賭金,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前述職業球賽競賽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從中抽取佣金以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與綽號「小劉」之成年人就「天下網站」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行為,均係屬數個在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另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職業運動簽賭網站,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受刑事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獲取不法利益約50,000元至60,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責任,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0,000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1具,均係被告所有,且為犯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