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竹指定辯護人蘇文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48、11488、13226、15287、16302、103年度營偵字第1038號),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芳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9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應於證據欄再補充「被告林芳竹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103年5月13日9時30分審理筆錄第4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芳竹(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係以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實際為恐嚇取財之正犯即同案被告 謝富明 ,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之被害人並未因此而匯款,是為未遂犯,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非淺,惟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之被害人最後並未匯款,故無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