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告訴人000雖具狀陳稱:請求改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4款之規定,改行普通審判程序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係規定:「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
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查被告本件係涉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白表示「我承認我有過失」(見偵字卷第16頁),再依現存證據,亦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再者,審酌憲法平等權之意旨、本件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依照一般社會正常人之觀念,本件亦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並非告訴人所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檢察官據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又不論簡式或通常審判程序,本件一審都是獨任案件,二審都是經由三位法官審理而確定,不得再上訴第三審,而通常程序、簡易程序之選擇,除了考量被告之權益、被害人之保護外,亦需考量訴訟經濟即人民納稅錢財之節省。本件被告所犯既為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業如前述,告訴人、被告亦已到庭陳述意見,行通常程序、簡易程序,對被告、告訴人訴訟權之影響甚微,基於憲法平等權、節省公帑、衡平被告、告訴人權益之考量,本件無行通常審判程序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呂俊欽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2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補充更正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證據部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與告訴人前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無再與告訴人調解意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請求判處被告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月云云,本院認為與平等權、罪刑相當原則不符,對被告過於嚴苛,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15號被告呂俊欽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欽於民國107年9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214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時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迴車,適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000右小腿擦挫傷、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
二、案經000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俊欽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000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當時應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迴轉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王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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