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宗
廖庚金 陳志賢 梅彥燕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被告 陳金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車輛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伊之經理人,伊前乃將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保管,惟原告現已非伊之經理人,而應將所保管之系爭車輛返還予伊,伊曾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伊業經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因被告無故不返還系爭車輛,致清算未能完成,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爰本於所有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2年6月5日辭去經理一職,又原告於
103年10月20日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並未通知所有股東出席,因此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有問題。其次,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下稱系爭甲車)乃為伊自行購買,且原告積欠伊離職金新臺幣(下同)697,
434元及代墊款606萬元,原告既已解散,伊依公司法有優先承購權,只要原告還清債務,並將系爭甲車過戶歸還予伊,伊可將如附表編號2(下稱系爭乙車)、3(下稱系爭丙車)所示車輛歸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均為原告。
㈡系爭乙車、系爭丙車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甲車、系爭乙車、系爭丙車現均由被告占有。
㈣被告現非原告之總經理。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甲車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召開股東會未通知所有股東出席,因此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是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有問題云云。惟原告該次股東會縱未通知全部股東,亦屬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則其該次決議乃係具有得撤銷事由,而非當然、自始無效,是被告既未在該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以此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自不得據以爭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系爭甲車是否為原告所有?
原告固主張系爭甲車為其所有云云,並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轉帳傳票為證。惟查:
⒈系爭甲車乃由甲○○向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
○公司)訂購,再由被告立書變更領牌人為原告,且該車訂金2萬元、車款709,000元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
1月17日由業務員即證人丙○○以現金匯予乙○○公司,另
5萬元之車款則於103年1月17日由被告以信用卡刷卡給付,此有乙○○公司函附之車輛訂購合約書、車型、領牌人變更申請書、贈送專屬配件選單、代收業務繳款憑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4至4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丁○○○、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戊○○於○○○○○○銀行○○分行帳戶於103年1月17日各領出40萬元,有前述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字影卷第11至12頁、第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甲車之訂購人為甲○
○,是因為該車上市時屬於缺車搶單的狀況,因此其會找親友預留車輛,當客戶要購買車輛時,再轉單交車,是系爭甲車之實際訂購人為被告,價款中之訂金2萬元、車款709,00
0元由被告交付現金予其匯款,其餘5萬元則由被告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又被告是於103年1月17日將上開709,000元交付予其匯款,而系爭甲車後續保養、維修、保險、驗車等售後服務,其都是針對被告為之,未曾由原告出面洽辦等語(見訴字卷第84至87頁),而以證人丙○○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於任一造之可能,且其又為負責系爭甲車買賣之業務員,就系爭甲車買賣過程應知悉甚詳,其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則衡以系爭甲車若實際上確為原告所購買,被告應無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給付車款之舉,且公司行號多半以支票、匯款支付而明確其資金進出情況為常態,原告亦無由以交付被告高達70餘萬元之現金由其代為支付車款之舉,再參諸於系爭甲車車款中709,000元給付之日,被告之配偶及其子帳戶確有領出合計80萬元現金之紀錄,且系爭甲車日後保養、維修、保險、驗車均係由被告與證人丙○○接洽、處理,並佐以系爭甲車車款高達70餘萬元,原告卻僅得提出轉帳傳票,而無從提出資金流向證明,自足見被告抗辯系爭甲車為其所購買,僅係因報帳之方便而登記原告名下乙節,應可採信。
⒊至證人丙○○雖另證稱系爭甲車字面上之實際買受人為原告
,該車所有人當然是領牌人即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惟其亦證稱其只是以系爭甲車登記資料判斷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然車輛登記尚非一定與實際所有情況相符,是自不得以證人丙○○上開證述即認系爭甲車為原告所有。
⒋綜上,系爭甲車應為被告所購買,而非原告所有,原告上開
主張尚非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命原告提出帳冊資料,並調閱原告於○○銀行○○分行103年2月25日往來明細,以證明原告未支出系爭甲車車款,惟據前述以足認定系爭甲車為被告所有,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車云云,惟系爭甲車乃
為被告所有,則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之,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既已解散,其依公司法有優先承購權,且原
告積欠其債務,只要原告還清款項,其即歸還系爭乙車、系爭丙車云云。惟公司法並未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其股東對於公司所有之財產具有優先承購權。又系爭乙車、系爭丙車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現已非原告之經理,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之,且縱原告有積欠被告債務,然此與原告之上開車輛返還請求權,尚非兩造因契約互負債務,而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尚不得以原告尚未清償積欠其之債務,而拒絕返還前述車輛。另被告抗辯之前述債權之發生與系爭乙車、系爭丙車亦無牽連關係,被告縱對原告確有債權,亦不具留置系爭乙車、系爭丙車之權,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乙車、系爭丙車,惟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車。
六、綜上,系爭甲車為被告所有,而系爭乙車、系爭丙車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尚不得以原告積欠其債務,而拒絕返還系爭乙車、系爭丙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乙車、系爭丙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70,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編號│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廠牌│出廠年月│├───┼─────┼───────┼────┼─────┤│1│000-0000│0000000000000│○○○│2014年1月│├───┼─────┼───────┼────┼─────┤│2│0000-00│00000000000│○○│2008年10月│├───┼─────┼───────┼────┼─────┤│3│0000-00│00000000000│○○│2008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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