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信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信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計捌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簡信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8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
8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道路○○○○○號電桿前為警盤查,張簡信輝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將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8.8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交予警方扣押,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簡信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9、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照片在卷為憑,又扣得之白色晶體,經承辦員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員警盤查時,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供警方查扣,向警員陳明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罹患小兒麻痺,腳行動不便,無業,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16歲、18歲,由媽媽幫忙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之白色晶體,經篩檢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篩檢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