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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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
8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口,因騎乘機車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陳冠升於前揭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 前開甫 購買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檢驗前淨重0.112公克、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交予警方扣押,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冠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9、51),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為憑,扣得之白色粉末檢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12公克,驗餘淨重為0.1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結果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
5年內之108年5月27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追訴,應屬適法。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搶奪、強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21日假釋出監,至105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2.被告於事實欄所載遭員警攔查時,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該次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海洛因1包供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向承辦警員陳明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為施用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法持有之,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肆業,從事粗工工作,日薪1,100元,離婚,需照顧2個小孩(均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12公克,驗餘淨重0.10
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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