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0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訴之聲明因形式上無從審酌原告因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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