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淑英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53號、112年度偵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淑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7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及蘋果牌型號iPhon
e5行動電話(IMEI碼:○○○○○○○○○○○○○○○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羅淑英自民國108年1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時許起,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Michae
lJeff」之人(下稱「MichaelJeff」)與其他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淑英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轉帳車手。羅淑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淑英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元大外幣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新臺幣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作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所用,再將元大新臺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與「MichaelJeff」,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TIOWAHHOAY、OWGHEEMOOI、KWANMENGKEE、THONGK
OKWAI等人(下合稱TIOWAHHOAY等4人)各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因遭國外銀行退回而未遂。羅淑英並依「MichaelJeff」之指示,將TIOWAHHOAY、OWGHEEMOOI、KWANMENGKEE所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美金兌換成新臺幣,而將部分款項匯入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或保留於京城帳戶內作為自身的報酬,再將其餘款項依「MichaelJeff」之指示轉匯至其元大新臺幣帳戶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元大新臺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馬來西亞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及受理偵辦之警方、檢察官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嗣經司法警察於111年5月9日持搜索票扣得蘋果牌型號iPhone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蘋果牌型號iPhone5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TIOWAHHOAY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112年5月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被告羅淑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前,並無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戳、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審金訴字卷第5頁、第27頁)附卷可稽,是應認本案為被告首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從而,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本案審理範圍無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TIOWAHHOAY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關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認定此部分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曾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外幣帳戶、京城帳戶及元大新臺幣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作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所用,再將元大新臺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MichaelJeff」,並依「MichaelJeff」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兌換成新臺幣後匯出至元大新臺幣帳戶,因此犯有洗錢罪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坦承我當初笨到把帳戶給別人利用,但不承認我是參加三人以上犯罪集團,我從頭到尾就只認識騙我的「MichaelJeff」。「MichaelJeff」錢寄到我帳戶,說要我幫他轉換成台幣,「MichaelJeff」就可以利用我提供的台幣帳戶從國外領錢,可是對方寄錢給我時,我根本不認識對方。我承認一般詐欺、洗錢,但我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且終能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被告之所以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無非因為被告只跟「MichaelJeff」1人接觸,但姑且不論被告主觀上犯意程度為何,但由通話紀錄至少客觀上可證明從頭到尾「MichaelJeff」都是以自己1人身分在與被告接觸,也因此被告並無法對於「MichaelJeff」是否有共犯及共犯身分、人數有所預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應論以普通詐欺罪為宜,且應無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被告曾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外幣帳戶、京城帳戶及元大新臺幣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作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所用,再將元大新臺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MichaelJeff」,且告訴人或被害人TIOWAHHOAY等4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THONGK
OKWAI匯款失敗),並由被告依「MichaelJeff」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兌換成新臺幣後,匯出至元大新臺幣帳戶,構成一般洗錢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0553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金訴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139頁),亦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TIOWAHHOAY等4人之供述相符(惟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採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TIOWAHHOAY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有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MichaelJeff」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文字檔各1份(見偵20553號卷第53頁至第144頁;偵1533號卷二第127頁至第41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前曾於105年8月20日11時前之某時許,將所申設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Michae
lJeff」,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有於105年8月20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佯以美國派駐敘利亞女兵「BernardinoFork」、臺灣關務機關等身份,向 李寧展 誆稱:欲寄送內含有文件、美金8萬元現金之包裹與李寧展,但需給付新台幣(下同)2,76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花旗銀行帳戶內始得領取上開包裹云云,惟因李寧展察覺有異未匯款等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9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見111年度他字第2261號卷第233頁至第235頁);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4年間就曾將元大新臺幣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在馬來西亞的「Mich
aelJeff」使用,「MichaelJeff」表示匯入我金融帳戶的款項都是他員工的配偶所匯,但我約於106年間將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停用,讓「MichaelJeff」無法繼續使用等語(見偵2055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3年認識「MichaelJeff」,是對方先說要認識我,我沒有實際與他見面,我曾經分批將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MichaelJeff」使用,但使用一段時間後我就將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上海商銀帳戶掛失,只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給「MichaelJeff」使用,我曾經向「MichaelJeff」表示有收到法院傳票,但「MichaelJeff」稱那是誤會,我那時有警覺到可能有狀況、有問題,所以我才會把花旗銀行、渣打銀行之金融卡掛失等語(見偵20553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之「MichaelJeff」與前案之「MichaelJeff」是同一人等語甚明(見金訴字卷第227頁)。
(二)基上,由前案之情節內容及被告上開供述合併以觀,可見無論係在前案或本案,均係由「MichaelJeff」與被告接洽,並以相同話術向被告借用不同金融帳戶,堪認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已可知悉「MichaelJeff」極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一,故需要負責出面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所獲贓款匯入,是本案倘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MichaelJeff」匯款,再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美元款項兌換成新臺幣,而轉出至元大新臺幣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元大新臺幣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被告所轉出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而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行為,將詐得款項進行層層轉匯、隱匿,實際上只要有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代表有被害人受騙。本案既與前案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益徵被告對其行為可能會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一事當有認識,卻更於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繼續提供元大外幣帳戶、元大新臺幣帳戶、京城帳戶之資料,及將元大新臺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MichaelJeff」,而加入「MichaelJeff」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更數度依「MichaelJeff」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多次轉出至元大新臺幣帳戶內,再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利用元大新臺幣帳戶之金融卡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辯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識與故意云云,已難採信。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案發時係60多歲之成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且針對案發事實經過均可詳細說明,亦未見有何無法依其自由意志而為表達之情形,在原審被告尚有依其辯解整理相應之證據,對於本案操作匯款之金額、方式均知之甚詳,及被告自述為高商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當能知悉任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四)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之前曾有質疑「MichaelJeff」,有問匯入的錢安不安全,會不會害我犯下洗錢罪,「MichaelJeff」說沒問題,這是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見偵20553號卷第229頁),足見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元大外幣帳戶、元大新臺幣帳戶、京城帳戶與「MichaelJeff」可能涉及詐欺等罪已有認識。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之所以經歷前案後還願意繼續幫「Mich
aelJeff」轉出款項是因為我希望「MichaelJeff」能到臺灣來還錢,如果不繼續幫「MichaelJeff」他,就沒有還錢之希望等語(見偵20553號卷第229頁),堪認被告實毫不在意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僅在意前揭款項是否可使「MichaelJeff」得償還所積欠其之款項,足徵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雖已知悉放任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可能涉及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而有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卻仍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為獲取所謂之債款,猶執意實行轉帳之構成要件行為,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
(五)而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歷經前案,即應知悉其所申辦、提供之金融帳戶已遭「MichaelJeff」作為詐欺使用,且經檢警調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際用途顯與「MichaelJeff」所稱之用途不同,惟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是否為TIOWAHHOAY等4人遭詐欺之贓款一事未曾為防免之作為,僅為其個人利益,即容任他人將款項匯入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其多次負責操作換匯、轉帳等行為,益證被告對於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應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協助換匯、轉帳之行為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事自有認識,仍為己身利益執意為之,當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甚明,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主觀上均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六)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等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實行詐騙行為之數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車手外,衡情至少會尚有2人以上與領款或轉匯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通常不只一人。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即係指示車手收款、轉匯之人,同時亦係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負責通知車手收取相應款項,再通知車手如何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作金流斷點,再自行以現金方式提領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事前不但交付其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利用,亦依「MichaelJeff」之指示,將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兌換成新臺幣後,再匯入元大新臺幣帳戶,業據認定如上,被告所為俱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立於關鍵之犯罪中介地位,且如前所述,被告當明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MichaelJeff」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即如前案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BernardinoFork」之人),此分工模式亦經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在卷,是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MichaelJeff」與其他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為持續目的、具有牟利性,所屬成員間依據所在之組織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參與前述分工、負責關鍵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是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惟該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未有任何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進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足。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而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則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2.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於被告行為後,該規定曾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3.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二、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包含有被告、暱稱「MichaelJeff」及其他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成年人,顯然是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係於108年1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轉帳車手之工作,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112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對如附表一編號之告訴人TIOWAHHOAY施用詐術,再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是如附表一編號1該次即為被告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故本院自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雖均有數次轉帳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多次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最終目的均係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另被告、「MichaelJeff」及其他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六、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THONGKOKWAI匯款遭外國銀行退回,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收得贓款,更無法將贓款予以轉出、提領,而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即與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法院規定及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九、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現今社會充斥詐欺集團詐騙民眾之犯罪事件,每每造成民眾畢生積蓄毀於一旦,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並查緝詐欺集團犯罪,期能杜絕此類犯罪對民眾財產造成之損害,社會輿論無不要求政府從嚴執行相關刑罰,以導正犯罪者不勞而獲之心態。查被告竟為自身之利益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受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衡其犯罪動機及情狀均無可值憫恕之處,遑論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況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難認已徹底悔悟,是顯未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十、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雖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惟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等犯行,顯未能深自悔悟,況卷內亦無其餘足以證明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證可供參酌,是依法未有宣告緩刑之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否認全部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始就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部分,坦承不諱,此情為原審未及審酌。(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TIOWAHHOAY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依約給付6萬元乙節,有和解書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三)原審雖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為12,303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為15,936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為9,700元,然被告業已賠償TIOWAHHOAY共6萬元,已超過上揭犯罪所得之總額,即屬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法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審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亦略有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一般詐欺、洗錢,但我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我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可以依據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經查,被告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無罪,或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宣告緩刑等部分,雖均屬無據,均如前所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再將元大新臺幣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MichaelJeff」,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更依據「MichaelJeff」之指示,負責將上揭詐欺所得贓款兌換成新臺幣而轉出,再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元大新臺幣帳戶之金融卡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實已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經濟損失,且亦導致遭詐金錢之流向、所在不明,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TIOWAH
HOAY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但尚未與所餘3名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有一般洗錢罪部分,但仍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後態度,及因於本院審理時曾坦認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量刑因子,暨衡酌被告在本案有獲取實際犯罪所得,但已全數用以償還TIOWAHHOAY之用(詳如後述),且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的小孩,退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兒子會給每月1千美元之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及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5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055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金訴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222頁),自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除被告從中獲取小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外,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次,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協助「MichaelJeff」收取境外匯款,並再轉帳至元大新臺幣帳戶內,有留零頭小錢作為生活費應急使用等語甚詳(見偵20553號卷第16頁),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紀錄,可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均立即將前揭款項兌換成新臺幣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元大新臺幣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是被告因擔任轉帳車手而實際取得之報酬利益,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京城帳戶內金額(以新臺幣計算)與被告將前揭款項兌換成新臺幣後匯入元大新臺幣帳戶內金額間之差額,加計被告自元大新臺幣帳戶轉帳至京城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之金額,是基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12,303元(即111,023-108,020+7,300+2,000=12,303);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15,936元(即685,956-671,020+1,000=15,936);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9,700元(即3,500+2,500+2,000+1,700=9,700),合計為37,939元,然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丁TIOWAHHOAY共6萬元,已超過上揭犯罪所得之總額,即屬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需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而扣案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單申請書1張、拓實網路分享器1台、中華電信帳單1包、通聯記錄1份、文件夾1個、筆記本1本,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揭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京城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上海商銀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元大外幣帳戶存摺1本、元大新臺幣帳戶存摺1本、凱基商業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本及金融卡1張雖均經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轉匯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民國)、金額(含手續費)證據資料1TIOWAHHOAY(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TIOWAHHOAY佯稱:係從事採石油業並擔任公司經理而至臺灣工作,因在臺灣無法使用信用卡支付飯店費用,需協助匯款云云,致TIOWAHHOAY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月3日23時16分 許美金 450元(約新臺幣12,541元)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3日23時21分許12,215元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4日14時43分至14時44分間,在馬來西亞提領馬幣(約新臺幣12,295元)⑴TIOWAHHOAY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33號卷二第431至433頁)⑵羅淑英之元大商業銀行共用認證單─客戶基本資料維護1份(同上偵卷第17頁)⑶元大商業銀行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6日)1份(同上偵卷第29至39頁)⑷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1份(同上偵卷第41至46頁)⑸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同上偵卷第47至56頁)⑹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及臺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各1份(同上偵卷第63至82頁)⑺元大銀行網路轉帳登入IP查詢結果1份(同上偵卷第83頁)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1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85至87頁)⑼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110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2日)1份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9份(同上偵卷第89至91頁、第93至96頁、第99頁、第102至103頁、第105頁、第107頁)⑽京城商業銀行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110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2日)1份(同上偵卷第111至112頁)⑾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1份(同上偵卷第113至114頁)⑿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MichaelJeff」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文字檔)、通訊軟體Viber被告與「MichaelJeff」間對話紀錄1份(同上偵卷第127至415頁)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1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533號卷二第445至459頁)⒁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MichaelJeff」間之對話記錄擷圖照片16張、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換匯/外幣轉帳結果擷圖照片共6張(112年度偵字第1533號卷一第61至68頁:11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53至60頁)⒂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MichalJeff」間之對話記錄文字檔(自110年10月31日至111年5月7日)1份(112年度偵字第1533號卷一第69至152頁)110年1月12日21時24分許美金450元(約新臺幣12,493元)110年1月12日21時27分許12,215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13日16時42分許,在馬來西亞提領馬幣(約新臺幣12,172元)110年2月15日16時37分許美金456.19元(約新臺幣12,659元)110年2月15日16時39分許12,515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15日18時41分許,在馬來西亞提領馬幣(換算新臺幣12,119元)110年6月30日17時16分許美金257.21元(約新臺幣7,104元)110年6月30日17時20分許7,000元被告於110年6月30日23時41分許,匯款7,300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3日13時25分許美金422.77元(約新臺幣11,611元)110年9月13日13時29分許11,215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2時28分至12時29分間,在馬來西亞提領馬幣(約新臺幣11,759元)110年10月4日13時4分許美金418.54元(約新臺幣11,566元)110年10月4日13時6分許11,015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8時33分許,在馬來西亞提領馬幣(約新臺幣10,273元)110年10月10日13時38分許美金414.18元(約新臺幣11,512元)110年10月10日13時42分許11,015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15時21分至15時22分間,在馬來西亞提領馬幣(約新臺幣11,811元)110年11月1日14時11分許美金815.28元(約新臺幣22,510元)110年11月1日14時12分許22,015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日15時35分至15時37分間,在馬來西亞提領馬幣(約新臺幣22,192元)110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美金327.49元(約新臺幣9,027元)110年11月29日14時52分許8,815元⑴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15時12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8時39分許,在馬來西亞提領馬幣(約新臺幣6,802元)2OWGHEEMOOI(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暱稱「MichaelJeff」之帳號向OWGHEEMOOI佯稱:需要金錢援助云云,致OWGHEEMOOI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8日22時50分許美金300元(約新臺幣8,327元)110年7月28日22時54分許8,000元⑴被告於110年7月30日9時50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新臺幣1,000元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日17時18分許,在馬來西亞提領馬幣(約新臺幣6830元)⑴新加坡警方提供之報告及被害人OWGHEEMOOI之聲明(112年度偵字第1533號卷二第429至430頁)⑵元大商業銀行共用認證單─客戶基本資料維護1份(同上偵卷第17頁)⑶元大商業銀行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6日)1份(同上偵卷第29至39頁)⑷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1份(同上偵卷第41至46頁)⑸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同上偵卷第47至56頁)⑹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及臺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各1份(同上偵卷第63至82頁)⑺元大商業銀行網路轉帳登入IP查詢結果1份(同上偵卷第83頁)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1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85至87頁)⑼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110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2日)1份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9份(同上偵卷第89至91頁、第97至98頁、第100至101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8至110頁)⑽京城商業銀行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110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2日)1份(同上偵卷第111至112頁)⑾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提款ATM畫面1份(同上偵卷第113至114頁)⑿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MichaelJeff」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文字檔)、通訊軟體Viber被告與「MichaelJeff」間對話紀錄1份(同上偵卷第127至415頁)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1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同上偵卷第445至459頁)⒁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MichalJeff」間之對話記錄擷圖照片16張、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換匯/外幣轉帳結果擷圖照片共6張(112年度偵字第1533號卷一第61至68頁)⒂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MichalJeff」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自110年10月31日至111年5月7日)1份(112年度偵字第1533號卷一第69至152頁)110年8月28日21時59分許美金2,760元(約新臺幣76,427元)110年8月28日22時26分許75,015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9日14時39分至19時34分間,在馬來西亞提領馬幣(約新臺幣74,629元)110年9月21日21時5分許美金3,304.4元(約新臺幣90,815元)110年9月21日21時7分許90,015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2日9時45分至9時58分間,在馬來西亞提領馬幣(約新臺幣89,893元)110年9月26日20時51分許美金3,260元(約新臺幣89,595元)110年9月26日20時54分許89,015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7日9時51分至10時間,在馬來西亞提領馬幣(約新臺幣88,848元)110年10月28日19時23分許美金3,500元(約新臺幣96,572元)110年10月28日20時26分許91,015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20時57分至21時8分間,在馬來西亞提領馬幣(換算新臺幣9,983元)110年11月6日22時4分許美金3,000元(約新臺幣82,920元)110年11月6日22時8分許81,515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7日8時54分至9時59分間,在馬來西亞提領馬幣(約新臺幣81,561元)110年11月30日19時6分許美金3,000元(約新臺幣82,722元)110年11月30日19時13分許81,015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20時50分至21時1分間、110年12月1日9時52分至9時54分間,在馬來西亞提領馬幣(共計約新臺幣107,449元)110年12月15日14時52分許美金3,000元(約新臺幣82,725元)110年12月15日14時56分許81,215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6時31分至16時38分間,在馬來西亞提領馬幣(約新臺幣81,440元)110年12月16日17時18分許美金2,750元(約新臺幣75,853元)110年12月16日17時23分許74,215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110年12月16日18時11分至18時51分間、110年12月20日19時27分許,在馬來西亞提領馬幣(共計約新臺幣73,198元)3KWANMENGKEE(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KWANMENGKEE佯稱:透過快遞服務寄送之包裹遭海關扣住,需先支付一定費用云云,致KWANMENGKEE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10日之某時許美金5,137.71元(約新臺幣142,289元)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110年11月10日18時41分許141,459元(約美金5,1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9時26分至20時49分間,在馬來西亞提領馬幣(約新臺幣141,173元)⑴新加坡警方提供之報告及被害人KWANMENGKEE之聲明(112年度偵字第1533號卷二第417至423頁)⑵元大商業銀行共用認證單─客戶基本資料維護1份及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6日)1份(同上偵卷第17至19頁)⑶元大商業銀行買匯水單及其他交易憑證4份(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7頁)⑷元大銀行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6日)1份(同上偵卷第29至39頁)⑸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1份(同上偵卷第41至46頁)⑹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同上偵卷第47至56頁)⑺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及臺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各1份(同上偵卷第63至82頁)⑻元大商業銀行網路轉帳登入IP查詢結果1份(同上偵卷第83頁)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之羅淑英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1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85至87頁)⑽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1份(同上偵卷第113至114頁)⑾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MichaelJeff」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文字檔)、通訊軟體Viber被告與「MichaelJeff」間對話紀錄1份(同上偵卷第127至415頁)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1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533號卷二第445至459頁)⒀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MichaelJeff」間之對話記錄擷圖照片16張、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換匯/外幣轉帳結果擷圖照片共6張(112年度偵字第1533號卷一第61至68頁)⒁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MichalJeff」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自110年10月31日至111年5月7日)1份(112年度偵字第1533號卷一第69至152頁)110年11月15日之某時許美金1,852.79元(約新臺幣51,376元)110年11月15日13時18分許52,480元(約美金1,890.50元)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9時9分至19時12分間,在馬來西亞提領馬幣(約新臺幣48,757元)㈡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1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3,500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7日之某時許美金6,282.78元(約新臺幣173,933元)110年12月7日16時56分許174,171元(約美金6,282.78元)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8時2分至18時8分間,在馬來西亞提領馬幣(約新臺幣81,104元)㈡被告於110年12月7日17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2,500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8日7時14分至7時23分間,在馬來西亞提領馬幣(約新臺幣87,835元)㈣被告於110年12月8日2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2日之某時許美金3,282.76元(約新臺幣90,640元)111年1月12日16時43分許90,660元(約美金3,282.76元)㈠被告於111年1月12日16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700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8時24分至19時24分間,在馬來西亞提領馬幣(約新臺幣27,218元)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3日7時9分至7時16分間,在馬來西亞提領馬幣(約新臺幣62,006元)4THONGKOKWAI(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THONGKOKWAI佯稱:透過快遞服務寄送之包裹被海關扣住,需先支付一定費用云云,致THONGKOKWAI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30日之某時許美金2,760元款項遭國外銀行退回,未匯款成功。⑴新加坡警方提供之報告及被害人THONGKOKWAI之聲明(112年度偵字第1533號卷二第425至427頁)⑵退匯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463頁)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主文1TIOWAHHOAY羅淑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OWGHEEMOOI羅淑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KWANMENGKEE羅淑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THONGKOKWAI羅淑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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