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上訴人 邱幃翔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87、9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邱幃翔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主辦)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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