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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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純華
選任辯護人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曾允斌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健維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341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4、5155、5316、5317、5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㈡部分(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健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李健維、吳純華係夫妻關係(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緣李健維與 李茂林 有金錢債務糾紛、吳純華則不滿李茂林曾詐騙其款項未還,李健維、吳純華因此欲詐騙李茂林以取回各自之款項,其2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健維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8時59分起至同日23時8分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茂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搬家事宜時,得知李茂林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詎李健維並無販賣海洛因之真意,竟向李茂林謊稱欲販售海洛因,致李茂林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雙方約定新臺幣《下同》3千元價格),李健維旋於同日23時8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李茂林住處社區,以「葡萄糖」充作海洛因販售予李茂林,然迄警方查獲為止,李茂林尚未給付李健維款項而未遂。
二、李健維於111年12月3日16時31分起至同日17時44分止,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茂林持用之上述門號聯絡,李健維並無販賣海洛因之真意,竟向李茂林謊稱欲出售海洛因,致李茂林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雙方約定1千元價金),李健維即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以「葡萄糖」充作海洛因販售予李茂林,然迄警方查獲為止,李茂林並未給付李健維款項而未遂。
三、吳純華於111年12月4日11時16分接獲李茂林以上述門號撥打李健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茂林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吳純華並無販賣海洛因之真意,竟向李茂林謊稱欲出售海洛因,致李茂林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雙方約定2千元價金),吳純華即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以「葡萄糖」冒充海洛因販賣予李茂林,並向李茂林收取2千元。
理由
甲、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表明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李健維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無罪部分以及被告吳純華詐欺取財、無罪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365頁)。被告吳純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有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量刑部分上訴,詐欺取財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60、273、366頁);被告李健維則未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李健維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無罪部分,以及對被告吳純華詐欺取財、無罪及上述有罪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健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部分,以及被告吳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轉讓禁藥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健維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健維坦承事實一、二所示向李茂林謊稱欲販售海洛因,再以「葡萄糖」冒充為海洛因出售予李茂林、未收取價金之經過,且對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 白不諱 (本院卷第290-291頁),核與證人李茂林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跟李健維拿過2次海洛因,但他全部拿糖給我,海洛因與糖有差,只是看不出來」、「施用海洛因會有菊花的味道,摻糖的就沒感覺」、「111年8月30日及同年12月3日這兩次我向李健維拿到的海洛因,施用後完全沒有嗎啡感覺」、「糖加太多,好像不是嗎啡」、「後來我認為我拿到的東西不是嗎啡,有向李健維反應『不能走』」、「李健維拿糖混充海洛因給我那兩次,我沒有給他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70-371、379、382-385頁),且有被告李健維與證人李茂林之監聽譯文可憑(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3)(偵3080卷二第82-83頁、偵3414卷第312-313頁),堪認被告李健維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檢察官固主張事實一、二部分均係被告李健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茂林。惟查:
1、證人李茂林於偵訊中固證稱:(提示111年8月30日18時59分至23時8分12通譯文)我是要向李健維買海洛因,這次李健維到我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我用3千元跟他買1包0.45公克的海洛因」、「(提示111年12月3日16時31分至23時8分9通譯文),我是要向李健維買海洛因,這次李健維到基隆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2樓,我用3千元跟他買1包0.45公克的海洛因(偵3414卷第294頁)等語。
2、然而,被告李健維於警詢、偵訊時起,即堅詞否認販賣海洛因予李茂林,一再供稱「我之前在李茂林那工作時完全沒有領到薪水,他用我的名義去申請電話、網路,所有宿舍租金費用都是我負責,他還欠我新臺幣1、2萬元薪水沒給」、「李茂林有找我買過2次海洛因,但因為他欠我錢,我都用葡萄糖假裝海洛因賣給他」、「111年8月30日我給李茂林的不是海洛因,是一般的葡萄糖,他欠我的錢都沒還,我事先準備好1包葡萄糖跟1包海洛因帶過去他家,確認他沒有3千元給我要賒帳,我就把事先準備好的葡萄糖假裝海洛因賣他,事後我沒有向他要這3千元」、「111年8月30日那陣子我要從李茂林家搬出去,我要去他家把屬於我的東西搬走,他一直推拖,我搬了1、2個月都沒辦法進門,他不是說不在家就是說睡車上,所以我才騙他我有海洛因,叫他在家等我,當天有12則通話譯文,之所以拖這麼久才去到他家是因為我手頭沒有海洛因,又怕他藉故不讓我進門搬東西,所以才撒謊」、「12月3日監聽譯文是李茂林要我幫他調1千元海洛因,我後來拿1包葡萄糖給他,本來要收1千元,他說他沒錢…事實上李茂林都沒錢或說改天再拿」、「12月3日我沒賣李茂林海洛因,我沒有拿過真的海洛因給李茂林」、「我不是賣海洛因給李茂林,我是跟李茂林交易葡萄糖,譯文中有李茂林2次向我反應前面2次海洛因都沒有效用」等語(偵3414卷第306-3
08、310、447頁)。
3、經核被告李健維前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前後內容大致相同,且與其在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考量被告李健維對於被訴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始終坦承(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卻對涉嫌販賣海洛因予李茂林部分一再堅稱係以「葡萄糖」混充蒙騙,並詳述雙方金錢糾紛以及李茂林積欠伊款項,為順利取回金錢才以「葡萄糖」冒充為海洛因販售,若非事實,被告李健維應無必要刻意虛構此情並細述詐欺李茂林之必要,則其所述上情,尚難逕認為不實。
4、證人李茂林雖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於111年8月30日及同年12月3日分別向被告李健維購買海洛因,然其在警詢中稱「我跟李健維從之前到現在互有金錢來往,大約2、3年前他欠我錢後來有還,現在是我欠他錢約1萬多元,這陣子李健維索討償還欠款的方式比較惡劣,還藉端牽扯我家人」(偵3414卷第265頁),則李茂林是否因此對被告李健維心存不滿,進而誣陷被告李健維販賣海洛因,已非無疑。況證人李茂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我對李健維挾怨報復」、「(問:警察有提示監聽譯文,你說是李健維和吳純華販毒給你的紀錄?)我有這樣說,警察一直套話,要我咬他們」、「警察問我時有提到與被告相關的通訊監察譯文,但當時我頭腦不是很清楚」、「偵訊時因為我有施用毒品,意識不是很清楚」(本院卷第374、379、382頁),除明確承認自己對被告李健維心生怨念外,更表明自己在警詢、偵訊期間應訊狀況不佳、頭腦與意識不清楚,則證人李茂林在警詢及偵訊中對被告李健維所為不利之指證,即難認無瑕疵可指。
5、關於李茂林向被告李健維購得之海洛因品質,證人李茂林雖於偵訊中證稱「111年8月30日及同年12月3日買到的海洛因,施用後有海洛因的感覺」(偵3414卷第294頁),然此與其在警詢中所證「我有向李健維反應12月3日購買的海洛因效果不好,裡面加太多糖」等語(偵3414卷第278-279頁)明顯不合,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證人李茂林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吸食海洛因多年乙節證述在卷,更證稱「施用海洛因會有菊花的味道,摻糖的就沒感覺」、「111年8月30日及同年12月3日這兩次我向李健維拿到的海洛因,施用後完全沒有嗎啡感覺」、「糖加太多,好像不是嗎啡」、「後來我認為我拿到的東西不是嗎啡,有向李健維反應『不能走』」(本院卷第379、382-383頁),明確證述前開二次向被告李健維取得之「海洛因」經施用後,並無往常吸食海洛因之效果與感覺,進而認為被告李健維提供之毒品「不是嗎啡」,佐以2人在111年1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B(李茂林):之前那兩次不能走。A(李健維):之前兩次。B(李茂林):對。A(李健維):
怎麼會這樣」(偵3414卷第317頁),更可見李茂林向被告李健維取得海洛因後,對其抱怨品質與效果不佳,則被告李健維辯稱其以「葡萄糖」冒充為海洛因出售予李茂林等語,以及證人李茂林於本院中所證「糖加太多,沒有嗎啡感覺」一節,尚非全然不可信。
6、基上,檢察官主張被告李健維先後二次販賣海洛因予李茂林,所憑之證據方法有上述合理懷疑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李茂林前開有瑕疵之指證,逕認被告李健維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1年8月30日及同年12月3日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三)至被告李健維雖稱其在111年12月3日販賣葡萄糖給李茂林,有向李茂林收取1千元價金(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第292頁),然其在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本來要收1千元,李茂林說他沒錢」、「我被李茂林唬爛,我沒有騙成功,沒收到李茂林給的錢」(偵3414卷第447頁,本院卷第292頁),佐以證人李茂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李健維拿糖混充海洛因給你那兩次有無給錢?)沒有」(本院卷第384-385頁)等語,此部分自應以被告李健維與證人李茂林互核一致之供證較為可採,是認被告李健維就此部分之詐欺行為並未取得任何金錢,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純華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純華坦承事實三所示向李茂林謊稱欲販售海洛因,再以「葡萄糖」冒充出售並向李茂林收取2千元價金,且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61頁),核與證人李茂林於警詢中所證「我向吳純華購得的海洛因效果不好,裡面糖加太多」(偵3414卷第279頁)、本院審理中所證「有1次是吳純華接電話,我跟他拿海洛因,但他拿糖給我,海洛因與糖有差,只是看不出來」、「施用海洛因會有菊花的味道,摻糖的沒感覺」、「全部都是糖,吳純華拿來的有摻雜糖」等語(本院卷第370-372、379頁)無違,且有被告吳純華(替被告李健維接聽門號)與證人李茂林之監聽譯文可憑(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偵3080卷二第87-88頁),堪認被告吳純華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檢察官固主張此部分係被告吳純華與被告李健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茂林。然查:
1、關於被告李健維有無參與被告吳純華與李茂林在111年12月4日交易部分:
(1)證人即被告吳純華固於偵訊中證稱「111年12月4日當天通話是李茂林要向李健維購買海洛因,當時李健維在旁邊但不想接電話,我才會向李茂林說李健維在睡覺,由我去全家超商華復店跟李茂林交易」、「我以海洛因名義販售予李茂林,實際上拿假的海洛因(葡萄糖)賣他,是我出主意李健維說好,李健維把葡萄糖裝到夾鏈袋裡」、「我接到電話後,李健維當場裝1小包葡萄糖白色粉末,然後叫我去交易」、「我親眼看到李健維拿葡萄糖裝進夾鏈袋內,才知道是葡萄糖」、「我與李茂林交易完成後,回家就將2千元交給李健維」(偵3080卷二第119-120頁)等語。
(2)然而,被告吳純華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李健維當時在睡覺,並不知道這件事情,是我跟李茂林講電話的,我知道李健維葡萄糖放在哪裡,我就拿2千元葡萄糖給李茂林,因為李茂林之前給我假貨,說要補還我也沒有,我才給他葡萄糖」(原審卷一第187-18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李健維當時在睡覺,因為他沒有毒品,所以吃類似舌下錠的東西在睡覺,他沒起來,電話很吵,我就拿起來接,我那時就打算騙李茂林的錢」、「我跟李茂林交易完後,我已經騙到,李健維起床時我才告訴他」(原審卷二第54頁),則被告吳純華對於被告李健維究竟是否知情或參與本次交易,先後供述明顯矛盾歧異,實難以其前開偵訊中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李健維之認定。
(3)依證人李茂林於偵訊中所證「111年12月4日7時47分至11時16分監聽譯文是我向李健維買海洛因,由吳純華接電話,我跟吳純華說要2千元海洛因,吳純華到基隆○○路00號全家超商2樓,我用2千元跟她買1包0.35公克海洛因,我原本打給李健維,但他在睡覺,由吳純華與我聯繫並過來跟我交易」(偵3414卷第294頁),核與卷附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相符,可見本次交易係由被告吳純華接聽李茂林之來電,並由被告吳純華出面交付買賣標的及收取價金,李茂林在該次聯繫接洽過程中,均未與被告李健維實際接觸。
(4)被告李健維於警詢時起,即否認參與111年12月4日之交易經過,供稱「我一開始不知道,印象中當時在睡覺,後來我睡醒,吳純華拿新臺幣2千元在我面前炫耀,說他向李茂林討到2千,他說用鎂鈉粉加葡萄糖佯裝成海洛因賣給李茂林,成功收到錢,但過程細節我是聽吳純華講的,我不清楚」等語(偵3414卷第313-314頁),其在偵訊中亦稱「吳純華幫我接電話,因為家裡有1小包鎂鈉粉原本就摻在葡萄糖裡,吳純華拿去○○路全家超商,吳純華有跟李茂林收2千元,她很高興騙到2千元」(偵3414卷第447頁),而被告李健維所稱案發時在睡覺並未接聽來電、事先不知被告吳純華以葡萄糖充當海洛因騙取李茂林之2千元、被告吳純華在交易完成後方告知 伊上情 等節,核與被告吳純華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證相符,亦與證人李茂林所證上情無違,堪認非虛。
(5)據上,檢察官僅憑被告吳純華在偵訊中之證詞,推認被告李健維知情並參與被告吳純華與李茂林在111年12月4日之買賣交易,然被告吳純華偵訊中之指證有如上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證人李茂林之證詞、被告李健維之供述、卷附監聽譯文均無從補強被告吳純華前開證述,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李健維係被告吳純華此部分犯行之共犯,即有誤會。
2、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吳純華販賣海洛因給李茂林部分:
(1)證人李茂林於偵訊中固證稱「111年12月4日7時47分至11時16分監聽譯文是我跟吳純華說要2千元海洛因,吳純華到基隆○○路00號全家超商2樓,我用2千元跟她買1包0.35公克海洛因,這次施用後有海洛因的感覺」(偵3414卷第294頁),然此與其在警詢中所證「我有向李健維反應12月4日購買的海洛因效果不好」、「先前向吳純華購得的海洛因效果不好,裡面糖加太多」等語(偵3414卷第278-279頁)不符,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證人李茂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會因為跟李健維、吳純華不愉快而誣陷他們販賣海洛因給你嗎?)挾怨報復會」、「(問:在偵訊時所述實在?)因為我有施用毒品,意識不是很清楚」(本院卷第381-382頁),顯表明自己與被告吳純華相處不睦、有誣陷被告吳純華之動機,且偵訊期間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則證人李茂林於偵查中對被告吳純華所為不利之指證,其憑信性即有疑問。
(2)證人李茂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施用海洛因多年之經驗,復證稱「施用海洛因會有菊花的味道,摻糖的就沒感覺」、「(問:你既然施用過摻糖的海洛因,施用感覺與吳純華交給你的那次感覺一樣嗎?)不同」、「(問:你向警察說之前向李健維、吳純華購買的海洛因效果不好,裡面糖加太多,是指什麼?)糖加太多,好像不是嗎啡」、「(問:可否確認買到的是不是海洛因?)不敢確認,我是沒感覺,完全沒有嗎啡的感覺」、「後來我認為我拿到的東西不是嗎啡,有向李健維反應『不能走』」(本院卷第
379、382-383頁),明確證述其向被告吳純華購得之「海洛因」經吸食後,並無以往施用海洛因之效果與感覺,進而認為被告吳純華提供之毒品「不是嗎啡」,佐以李茂林確有在111年12月9日向被告李健維表示「之前那兩次不能走」(偵3414卷第317頁),更足證李茂林向被告吳純華購買之海洛因品質與效果均不佳,則被告吳純華辯稱以「葡萄糖」冒充為海洛因出售予李茂林並騙取2千元得手,以及證人李茂林於本院中所證「沒有嗎啡感覺」一節,非無可信。
(3)基上,檢察官主張被告吳純華販賣海洛因予李茂林,所憑之證據方法有上述合理懷疑存在,自難以證人李茂林於偵訊時欠缺憑信性之前揭證詞,遽認被告吳純華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1年12月4日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三、檢察官另主張海洛因經吸食後會產生興奮及欣快感,與攝入葡萄糖之效果天差地別,倘被告2人與李茂林交易時,以葡萄糖代為出售客體,李茂林在吸食後即會發現無效果,但其並未立即向被告2人反應,甚至甘願花費一再回購,足證李茂林於本案中向被告2人購買後施用之物為海洛因。然而,證人李茂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111年8月30日向李健維拿到的海洛因,施用之後完全沒有嗎啡感覺,為何還要繼續向李健維拿海洛因?)要買毒品的時候沒有錢,只好用騙的」、「想試試看有沒有效果」(本院卷第383頁),則李茂林因缺錢購買毒品,以交易為由向被告2人索取毒品,並在被告2人交付之物經施用無效果後,基於僥倖心態一再以此方式向其2人索討,衡情並非難以想像,況李茂林與被告李健維交易之2次(即111年8月30日、同年12月3日)均積欠價金未付,此亦與李茂林證稱所取得之物雖無毒品效果、仍想嘗試等情無違,檢察官前開主張仍難據以推認李茂林與被告2人交易之標的為海洛因,末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李健維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健維就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吳純華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健維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吳純華就事實三部分,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本院前已敘明被告2人自始均係圖以「葡萄糖」佯為海洛因詐騙李茂林,其等並無與李茂林交易海洛因之真意,無從據以認定2人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述主張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36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累犯部分被告李健維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5月20日入監,109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純華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施用及持有毒品)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等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54、5155、5316、5317、5318號移送併辦事實一㈠、㈡⑴⑵與本判決事實一至三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李健維於111年12月4日販賣海洛因予李茂林部分:被告李健維與吳純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純華於111年12月4日11時16分持李健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茂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推由吳純華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將李健維所有之重量約0.35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2千元販賣給李茂林牟利,因認被告李健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吳純華於111年12月25日轉讓禁藥予李茂林部分:被告吳純華於111年12月25日17時58分至18時3分,持李健維門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茂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在其基隆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李茂林施用,因認被告吳純華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關於被告李健維被訴於111年12月4日販賣海洛因予李茂林部分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李健維於上開時間和被告吳純華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茂林,係以被告李健維、被告吳純華、證人李茂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通訊監察書暨譯文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李健維否認參與111年12月4日之毒品交易,辯稱:當時我在睡覺所以沒有接聽李茂林的來電,當下我也不知道有這通電話,我醒來之後,吳純華很高興跟我說她向李茂林騙了2千元回來,而且她是拿我的糖給李茂林,這次是吳純華跟李茂林接觸,她沒有先告訴我,跟我無關。
三、經查,證人即被告吳純華固於偵訊中證稱於111年12月4日係伊接到李茂林要購買毒品之電話,由被告李健維拿葡萄糖裝進夾鏈袋內,伊再拿去跟李茂林交易,並將價金2千元交給被告李健維等語(偵3080卷二第119-120頁),然其在原審中改口翻供稱被告李健維當時在睡覺而不知情,係伊拿被告李健維的葡萄糖給李茂林騙取2千元,並在交易完後才告知被告李健維(原審卷一第187-188頁,原審卷二第54頁),則證人吳純華就被告李健維對於本次交易知情與否或有無參與,前後明顯矛盾。復以證人李茂林於偵訊中所證當時因被告李健維在睡覺,係由被告吳純華接聽電話並面交毒品等語(偵3414卷第294頁),經核亦與監聽譯文對話情節(詳如附表編號1)無違,益見李茂林於該次交易並未與被告李健維實際接觸,係由被告吳純華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佐以被告李健維所辯當時在睡覺未接電話、事前不知被告吳純華以葡萄糖充當海洛因向李茂林騙取2千元、被告吳純華於完成交易後始告知伊上情(偵3414卷第313-314、447頁)等節,核與監聽譯文、證人吳純華在原審之證詞相符,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吳純華前開偵訊指證之可信性,此均經本院詳述如前【乙、貳、二(二)1】,檢察官主張被告李健維於上開時間和被告吳純華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茂林,既有上述合理懷疑存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李健維之認定,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李健維無罪。
肆、關於被告吳純華被訴於111年12月25日轉讓禁藥予李茂林部分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吳純華轉讓禁藥予李茂林,係以被告李健維、被告吳純華、證人李茂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通訊監察書暨譯文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吳純華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茂林,辯稱:當天是李茂林跟他女友來我跟李健維的住處,他們2人還吵架被我趕出去,我並未提供毒品給李茂林施用。
三、經查:
(一)證人李茂林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11年12月25日17時58分至18時3分3通譯文)這次是我手機掉在李健維基隆市○○區○○街00000號住處,半路李健維打給我,我回去拿手機,我過去拿的時候,李健維不在家,是吳純華在家,我有問吳純華說有沒有海洛因,吳純華說沒有,只有安非他命,她就請我吸食放在玻璃球内的安非他命,用起來有安非他命的感覺」(偵3080卷二第10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吳純華位於通仁街的住處,她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本院卷第381頁)。
(二)然而,關於李茂林在111年12月25日向被告吳純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李健維是否在場乙節,證人李茂林在偵訊中先稱「李健維不在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在111年12月25日有帶女友去李健維、吳純華他們家」(本院卷第373-374頁)。另參諸證人即被告李健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25日從17時58分至18時03分這三通電話都是我跟李茂林的對話,李茂林說他手機掉在我家,我們後來有找到,因為李茂林跟他女友在我家打架,可能那個時候手機掉我家,李茂林跟他女友在4、5點的時候去我家,2人在我家發生衝突,當時吳純華出面勸架後來把李茂林的女友趕出去,李茂林就跟他女友一起離開,離開後才講了這通電話,他們去我家拿手機的時候我在家,李茂林到了之後上樓拿手機,我拿給他,李茂林沒有跟吳純華碰到面,他拿了手機就離開了,吳純華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免費給李茂林施用」(原審卷一第377-382頁),此與被告吳純華所稱「111年12月25日17時40分我跟李健維都在家,是李茂林跟他老婆在我家亂還發生肢體衝突,當時李茂林有手機掉我家,他們離開我家後還回來拿手機,我沒有轉讓毒品給李茂林施用」(偵3080卷二第120-121頁)無違,則證人李茂林指證被告吳純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李健維並不在場,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三)依卷附111年12月25日17時58分、18時2分之監聽譯文(詳如附表編號4),可見該2次通話均係李茂林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李健維,且係被告李健維告以「你那個手機掉在椅子旁」,李茂林聽聞後稱「你幫我拿下來好不好」,被告李健維回答「好啦好啦,我叫大摳(按:即吳純華)拿下去」,李茂林即表示「我到了打給你,再拿下來就好」、「(被告李健維問:你到了喔?)再五分鐘」,嗣被告李健維在同日18時3分去電李茂林稱「不然你叫 阿林 上來拿」,李茂林答以「我上去拿就好啦」(偵3414卷第317-318頁),由此可知李茂林之手機確實掉落在被告李健維家中,李茂林已離開該處並欲返回拿取手機,抵達後即向被告李健維表示要自己上樓拿手機。上述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即被告李健維、被告吳純華所述當天傍晚與李茂林互動及聯繫之過程並無不實,而證人李茂林所證於被告吳純華轉讓 伊甲基 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李健維不在家中,則與前開監聽譯文內容不符,難認為真,李茂林指證被告吳純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可信性,確有疑問。
(四)綜上,此部分僅有證人李茂林之單一指證,考量其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亦與被告吳純華、證人李健維之供證相違,則證人李茂林指述被告吳純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即有可疑,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吳純華有上述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純華無罪諭知。
丁、關於被告吳純華科刑上訴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壹、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累犯部分:被告吳純華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原審所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偵審自白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純華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偵3080卷二第42、121頁,原審卷一第187頁,本院卷第26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一)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事實欄一㈣⒈⒉部分,被告吳純華固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販賣對象僅有1人,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高(所得僅各2千元),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轉讓禁藥部分,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吳純華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吳純華所犯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戊、撤銷改判部分
壹、原審認被告李健維就本判決事實二【即原審事實二之㈡】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李健維、證人李茂林分別證稱此次交易並無交付價金之事,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李健維就該次詐欺行為有獲得任何金錢,其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未查,遽對被告李健維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進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千元,其認事用法、沒收諭知均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雖無理由(詳下述),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二之㈡部分(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上述部分既經撤銷,就被告李健維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貳、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健維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獲利而以葡萄糖冒充海洛因訛詐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向李茂林詐得價金而未遂,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及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須負責家中經濟及1名小孩(本院卷第3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末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健維所犯本案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甫經原審判處罪刑,且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李健維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被告李健維就事實二部分固有以葡萄糖充當海洛因交予李茂林,雙方並約定以1千元之交易價金,然被告李健維否認收取上開價金,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犯行有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從對被告李健維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己、駁回上訴部分
壹、被告吳純華科刑上訴部分被告吳純華提起上訴主張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轉讓禁藥(1罪)皆坦承犯行,原審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希望再為減刑。辯護人則以:被告吳純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次販賣數量不多、金額不高,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刑度仍屬過重;轉讓禁藥部分原審僅依偵審自白減刑,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吳純華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次數非多、對象亦有重覆、所得利益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又本件被告吳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對被告吳純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2罪)、7月,並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原審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之刑度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2年6月)略增2月之刑度,定應執行刑對被告吳純華而言亦屬優惠,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而其所犯轉讓禁藥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被告吳純華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2人論處詐欺取財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李健維詐欺取財未遂(本判決事實一)【即原審事實二之㈠】、被告吳純華詐欺取財(即本判決事實三)【即原審事實二之㈢】犯行事證明確,分別對其2人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吳純華所犯詐欺取財關於沒收部分,另敘明:未扣案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①被告李健維、吳純華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嗣於原審審理中登記為配偶,雙方情感緊密,且其2人所涉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大有袒護彼此而偽證之可能,其等證詞要難遽信。②證人李茂林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有於本判決事實欄所示時間向被告2人購買海洛因,於交易完成後即行施用,確認是海洛因等語,且依李茂林之前案紀錄可見其非初次施用海洛因,倘被告2人交易時均以葡萄糖代替,李茂林吸食後應會立即發現無效果,而無再花費金錢回購之意願。③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茂林於111年12月9日向被告李健維反應同年月3日、4日購買之海洛因效果不好,可證被告2人確曾於該2日交付海洛因給李茂林,縱品質有差,亦不能解免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應傳喚證人李茂林到庭確認其與被告2人各次交易之細節,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李健維堅詞否認販賣海洛因予李茂林,一再供稱係以葡萄糖充當海洛因作為交易標的,並詳述遭李茂林欠款、彼此有金錢糾紛,故以上開方式詐欺李茂林以取回金錢,被告吳純華則辯稱於111年12月4日係以葡萄糖冒充為海洛因出售並向李茂林收取2千元價金。而證人李茂林雖於偵查中指證於111年8月30日及同年12月3日分別向被告李健維購買海洛因,另於同年12月4日向被告吳純華購買海洛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自己與被告李健維有金錢來往,對被告李健維討債之方式惡劣而心存不滿,且其與被告吳純華不睦、有誣陷被告吳純華之動機,故在偵查所述有挾怨報復被告2人之情形,並於偵查期間時有頭腦不清楚、意識不清之狀況,則證人李茂林於偵查中就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之指證,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李茂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被告2人取得之交易標的,並無往常吸食海洛因之效果及感覺,核與111年12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茂林在電話中向被告李健維抱怨毒品品質不佳等情相符,證人李茂林亦表示雖施用效果不如預期,然因經濟能力有限,故仍以試試看之心態一再向被告2人索要毒品,則被告2人辯稱以葡萄糖混充海洛因誆騙李茂林,非無可信。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就本判決事實一至三部分未對被告2人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所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①被告李健維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1年12月4日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②被告吳純華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1年12月25日之轉讓禁藥犯行,而就上開部分為被告李健維、吳純華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被告李健維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茂林於111年12月9日向被告李健維反應先前購得之毒品品質不佳時,被告李健維並未反駁曾與之交易,顯然被告李健維知悉被告吳純華與李茂林交易,而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登記為配偶,吳純華極有可能設詞維護被告李健維,自應以證人吳純華於偵訊中之供述(即其2人登記結婚前)較為可採,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李健維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②被告吳純華部分,原審採信證人李健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認定被告吳純華未轉讓禁藥予李茂林施用,然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李健維之證詞憑信性大有可疑,應有傳喚證人李茂林到庭證述之必要。
(三)惟查,①關於被告李健維被訴與被告吳純華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茂林部分,證人吳純華固於偵訊中指證被告李健維於事前同意交易、事中包裝交易標的、事後取得款項均有參與,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李健維就此次交易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而證人李茂林亦證稱接聽來電及面交取款之人均為被告吳純華,並未實際接觸被告李健維,且被告李健維、證人李茂林之供證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補強證人吳純華偵查時之指證,自難僅以證人吳純華前後不一之證述,推認被告李健維有參與本次交易,進而認其與被告吳純華共犯此部分犯行。②關於被告吳純華被訴轉讓禁藥予李茂林部分,證人李茂林固證稱被告吳純華有在被告2人住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然其所證「當時李健維不在場」乙節,與111年12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係李茂林2次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李健維,並由被告李健維告知李茂林之手機掉落在其住處,李茂林折返後即向被告李健維表示自己要上樓拿取手機等情互核不符,亦與李健維、吳純華所稱其2人於李茂林與女友在渠等住處發生衝突時皆在場,嗣由吳純華出面勸架、李健維返還李茂林掉落之手機等過程相違,故證人李茂林指述被告吳純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可信性,顯有疑問。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2人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詐欺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吳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檢察官、被告吳純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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