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明珠選任辯護人陳柏甫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7號、第360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02號、第61355號、第64739號、113年度偵字第6766號、第6767號、第21152號、第2118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9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明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明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的住處,將其申辦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綁定3個約定帳戶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僅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因匯入時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而未遭轉匯)。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蔡建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李宛庭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佳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湧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僰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珮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聖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宇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豐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乃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培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宛庭(同一事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2、216至2
17、328至329、384至3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伊的帳戶是被 黃小明 偷走的,不是伊提供給詐欺集團的,且都不是伊做的,是黃小明做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 黄小明 以協助投資等名義欺騙,黃小明先與被告混熟,取信被告後,以話術騙被告協同至銀行辦理銀行帳戶,進而趁被告昏睡時,將銀行帳户竊走。被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之意思,亦未收受任何對價,倘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則被告應於收受對價後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惟被告於帳戶遭黃小明竊取之初,並未即警覺帳戶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如何將銀行帳戶資訊、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開設本案帳戶,同時開立網路銀行帳戶及綁定了3個約定轉帳帳戶。嗣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這些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因匯入時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而未遭轉匯)等節,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欄所示「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申辦本案帳戶完成後,於同年10月3日本案帳戶就開始被詐欺集團當成人頭帳戶使用,並於111年10月1日6時11分許,即將開戶存入的新臺幣(下同)1,000以提款卡領出,復於111年10月3日4時12分許,以跨行存款的方式存入285元至本案帳戶,再同日9時許以跨行轉帳的方式轉出100元,於同日9時17分開始,即有不明款項開始陸續匯入本案帳戶,有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6045號卷,下稱偵36045卷,第13頁),上開交易紀錄完全符合詐欺集團就本案帳戶是否可供轉帳、提款所用之模式,而被告申辦本案帳戶至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顯然並無正常使用之交易紀錄,是被告於申辦上開本案帳戶時,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況且,本案帳戶既係由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其本人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是以,本案帳戶既可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交易等重要功能,並另綁定3個約定轉帳之帳戶,益可見顯係被告提供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此亦足認其主觀上容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顯有預見可能性,更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未舉證被告如何將銀行帳戶資訊、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云云,核與卷證不符,所辯容無足採。
3.證人黃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當初討論賣衣服的事情,為何會討論到需要用到被告的帳戶?)好像對方是說要用到帳戶才能轉帳,因為要轉帳比較方便。(要轉帳什麼,是開業資金或其他項目?)衣服成衣買賣,轉帳給人家,買賣比較快,情況只有這樣子而已。(你們未來是預計要擺攤還是網路買賣?)網路買賣。(你在這其中是扮演何種角色?)我是屬於聽朋友而認識對方,因為我以前有住在郭明珠姊姊家。(你有無要參與成衣事業?)是他們在說的。(所以你在這裡面是扮演何種角色?)旁聽及介紹人,有去詢問要怎麼做。(被告郭明珠在當時是如何回應這件事情?)因為郭明珠有吃藥,有時候會恍惚不清, 王永通 知道她會吃睡前藥,講話不清不楚,後面他們在做什麼,我就不知道了。(當時你也在討論這件事情時,被告如何回應這件事?)那時候還沒有辦戶頭之前,他們在講而已。(有討論到這個戶頭要如何嗎?)沒有。(依照郭明珠供述,她是說當初是你跟她去辦銀行帳戶,是否如此?)是,有這樣子做沒錯。(為何是你跟被告去辦銀行帳戶?)她請我載她去,因為她的腳不方便。(辦銀行帳戶是否在與王永通談完的同一天?)不是,談完之後,挑了一天去辦,辦完之後,後面討論我就沒有去注意那些問題,我就沒有參與了。(當初你跟郭明珠去辦時,辦了幾個帳戶?)1個,土地銀行。(當時土地銀行有無問你們辦帳戶的用途?)有,還有說是成衣買賣。(你們當初就用這個理由,銀行就讓你們開戶嗎?)是。(當時在被告設定開戶的資料和密碼時,你是否也在場?)我沒有在場。(在她申請時,你也陪在她旁邊嗎?)沒有錯,不過密碼是她在辦的,我在旁邊,她在櫃檯那邊辦,我在坐的這邊,我怎麼去參與密碼那些有的沒有的,是有去辦,那是我載她去的,我怎麼去問什麼密碼,那些我就沒去問了,事實是這樣子。(辦完之後,你們去了哪裡?)辦完就回家了,我就載她回去。(你有無跟被告郭明珠一起回到她家?)有。(當時被告住在哪裡?)延吉街。(當時辦完,你有跟被告一起回去?)有,這個有。
(你在她家待了多久?)一下子就走了。(後續你有無參與這個成衣買賣事業?)沒有。(依照被告郭明珠的說法,當時你趁著跟她回到家之後,你在她睡覺時,你把她的銀行存摺和提款卡拿走了,是否如此?)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2頁)。
4.依證人黃小明前開證述可知,證人黃小明、王永通及被告僅談論預計從事成衣買賣,然其等並無相關資歷或網路銷售成衣之經驗,亦未開始縱事成衣買賣,是以,依證人黃小明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申辦帳戶之原因,更無法證明帳戶用途與去向是否確與成衣買賣有關,以被告辦理帳戶當時狀況而言,是時在沒有任何資金之情況下從事成衣買賣,竟先辦理本案帳戶,復在辦完帳戶後旋即綁定3個可轉帳之帳戶號碼,且本案帳戶有攸關個人資訊之密碼及須其本人始得設定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倘若未經被告同意,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知悉上開個人資料?依證人黃小明上開所述,足證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交由證人黃小明,證人黃小明亦未竊取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等節,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是以,本案帳戶資料最終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供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係被告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結果,而被告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仍因貪圖獲取報酬,抱持試試看之心態,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不致蒙受金錢損失(此部分有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36045卷第13頁),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由此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自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依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被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容認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詐欺,伊的帳戶是被黃小明偷走的,不是伊提供給詐欺集團的,且都不是伊做的,是黃小明做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黃小明先與被告混熟,取信被告後,以話術騙被告協同至銀行辦理銀行帳戶,進而趁被告昏睡時,將銀行帳户竊走云云,經核俱與本案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與經驗法則相悖,自無足信為真實。
5.另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操作不明金流進出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被告仍予容任,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對於擅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一事有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既係將本案帳戶、密碼等個人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預見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有將該等帳戶任意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而提供其帳戶及密碼等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詐欺取財所用,且供作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而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係遭證人黃小明竊取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證人黃小明根本無從知悉本案帳戶密碼,更遑論另行設定3個轉帳帳戶須由本人為之,證人黃小明自無從代替被告為上開行為,縱使被告預計要從事成衣買賣,然實質上在尚未開始經營販賣衣服前,亦無從預知要綁定上游廠商之帳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並無法合理化何以要辦理本案帳戶之理由,亦無從說明何以本案帳戶要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足見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且綁定約定帳戶等情,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難認其所辯屬實。
7.末查,被告早於100年間就曾因交付帳戶給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630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更應該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會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卻仍然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本案帳戶會淪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一事不以為意,而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思,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8.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與被告同住之家人 李崇多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我曾經看到黃小明來我們住處,是被告幫他開門,後來黃小明要離開的時候手上有拿一個牛皮紙袋,黃小明離開的時候,被告在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依證人李崇多證述情節以觀,客觀上顯難證明上情係本案案發之時間,亦難證明證人黃小明有竊取被告之本案帳戶。又證人李崇多雖另證稱:被告睡醒之後有說他的東西不見了,還罵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然證人李崇多所述該不詳日期之場合,究為何物、是否為本案帳戶等節,俱無法明確證明。再觀諸被告直至111年10月4日始打電話掛失本案帳戶乙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112年10月18日華江字第1120002503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掛失紀錄2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倘被告果真於111年9月30日睡醒後就發現本案帳戶遭人竊取,理應當日立即報警或掛失始符一般常情,然被告卻遲至111年10月4日始掛失本案帳戶,顯非發現自己帳戶遭人竊取後之正常反應。又被告雖有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然其掛失時,詐騙集團成員已於111年10月4日0時44分許將最後一筆款項25萬元轉匯完畢,嗣後亦僅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有在同日11時44分許匯入,惟本案帳戶旋即轉列警示戶。換言之,當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時,詐騙集團亦已將本案帳戶使用完畢,雖被告掛失後仍有一筆詐欺款項匯入,然此情非無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未確實掌握人頭帳戶之使用時效所致,尚難據此即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倘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則被告應於收受對價後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云云,然查,被告遲至111年10月4日始掛失本案帳戶,已如前述,其辯解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9.對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其兄 郭福財 ,以證明被告與其兄俱遭黃小明所陷害、帳戶為黃小明所竊取等情(見本院卷第390頁),然查,若被告果真於111年9月30日睡醒後,發現本案帳戶確係遭竊取,理應當日立即報警或掛失,始符一般常情,然被告卻遲至111年10月4日始掛失本案帳戶,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已如前述,且其兄郭福財是否有見聞此情或是否亦遭黃小明陷害、縱遭其陷害,亦未必得以證明被告亦是遭黃小明陷害,況且,被告既已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會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卻仍然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本案帳戶會淪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一事不以為意,而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思等節,已據本院依卷證資料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喚其兄郭福財欲證明係遭黃小明陷害云云,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進行調查。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詳後述),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本件論處被告前開犯罪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故本件法定刑上限為五年有期徒刑,再加上本件為幫助犯,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規定法定行為輕。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雖未自白其犯行,然上開說明係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條之全盤意旨,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因匯入時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而未遭轉匯,此部分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然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7部分,因被害人陳聖鴻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已經遭掛失登錄,並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故該筆款項未能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實質支配,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止於未遂,故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臺灣桃園地罷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此部分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既遂罪,應屬誤會)。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以該款之正犯或幫助犯罪嫌。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列。
㈣被告一次性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存摺、金融卡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顯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㈤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案號詳附表編號3至12「起訴書或移
送併辦」欄內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另附表編號2部分關於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事實同一):
經查,附表編號3至12部分為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關於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此情業經本院依法告知其相關之權利事項(見本院卷第149、212、326、381頁),自已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就是否適用等節予以論述,經核容有未當之處。2.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等資料交給證人黃小明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理由欄內並認定被告係聽從證人黃小明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1、14頁),然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小明有竊取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嗣經本院傳喚證人黃小明到庭後,依其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係聽從證人黃小明之指示而由證人黃小明收受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及洗錢使用等情。故原審所為上開認定,既乏積極之證據證明,容有事實認定之違誤。3.附表編號10、
11、12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被告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被害人為許乃云、陳培儒、蔡佳芳,另附表編號2另行併案部分與同附表同編號之起訴事實同一),為同一帳戶,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事實,經核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伊的帳戶是遭黃小明竊取云云,雖無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因匯入時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而未遭轉匯),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如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經查,本案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外有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被害金額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之適用。
㈢另查被告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
資料並未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無法證明該帳戶、密碼等是否存在,本院衡酌該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證據出處1蔡建楠(提告)111年9月21日假投資111年10月3日11時8分許3萬661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蔡建楠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偵31647卷第63至65頁)2.告訴人蔡建楠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年偵31647卷第71、81至88頁)3.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9.1至111.11.3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新北檢112偵36045卷第11至18頁)2李宛庭(提告)111年9月上旬假投資或假交友111年10月3日14時9分許40萬元1.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1年10月3日14時「8分」係誤載,應予更正)2.新北檢113偵21152移送併辦(同一事實)1.告訴人李宛庭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偵36045卷第29至33頁=新北檢113偵21152卷第119至12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卷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宛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北檢112偵36045卷第35至43頁=新北檢113偵21152卷第115至117、129至161頁)3.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9.1至111.11.3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新北檢112偵36045卷第11至18頁)3邱湧文(提告)111年9月29日假投資111年10月3日13時11分許1萬2,000元新北檢112偵45302移送併辦1.告訴人邱湧文於警詢之證述(三重警卷第13至14頁)2.告訴人邱湧文提出之存摺封面、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三重警卷第21、23至27頁)3.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9.1至111.11.3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新北檢112偵36045卷第11至18頁)4賴優(提告)111年8月31日起假投資111年10月3日15時0分許2萬元橋頭檢112偵8121移送併辦1.告訴人賴優於警詢之證述(橋頭檢112偵8121卷第9至12頁)2.告訴人賴優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帳號、投資網站擷圖(橋頭檢112偵8121卷第21至46頁)3.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9.1至111.11.3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新北檢112偵36045卷第11至18頁)5邱僰埜(提告)111年7月間假投資111年10月3日15時38分許8,000元宜檢112偵4999移送併辦1.告訴人邱僰埜於警詢之證述(宜檢112偵4999卷第4至5頁反面)2.告訴人邱僰埜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宜檢112偵4999卷第9至15頁反面)3.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9.1至111.11.3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新北檢112偵36045卷第11至18頁)6洪珮涵(提告)111年9月底假投資111年10月3日13時12分許13時14分許5萬元5萬元中檢112偵28195移送併辦1.告訴人洪珮涵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2偵28195卷第33至37頁)2.告訴人洪珮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張(中檢112偵28195卷第101至105、109頁反面)3.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9.1至111.11.3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新北檢112偵36045卷第11至18頁)7陳聖鴻111年9月30日假投資111年10月4日11時44分許10萬元桃檢112偵緝2407移送併辦1.被害人陳聖鴻於警詢之證述(桃檢112偵28139卷第9至11頁)2.被害人陳聖鴻提出之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投資網頁擷圖(桃檢112偵28139卷第24至25頁)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087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6.1至112.1.18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三重警卷P2至5)8董宇進(提告)111年10月1日假投資111年10月3日13時51分許15萬元新北檢112偵61355移送併辦1.告訴人董宇進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偵61355卷第6至7頁反面)2.告訴人董宇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投資平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61355卷第18、20、21頁反面)3.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9.1至111.11.3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新北檢112偵36045卷第11至18頁)9林豐傑(提告)111年9月12日16時許假投資111年10月3日15時13分許10萬元新北檢112偵64739移送併辦1.告訴人林豐傑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偵64739卷第26頁正反面)2.告訴人林豐傑提出之交友軟體探探之「彤兒」個人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64739卷第27至41頁)3.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9.1至111.11.3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新北檢112偵36045卷第11至18頁)10許乃云(提告)111年8月15日假投資111年10月3日18時1分許3萬元新北檢113偵6766、6767移送併辦1.告訴人許乃云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偵28039卷第9至10頁)2.告訴人許乃云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記錄(新北檢112偵28039卷第11至19頁)3.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932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28039卷第39至43頁)4.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375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新北檢112偵28039卷第55至60頁)5.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790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28031卷第63至70頁)11陳培儒(提告)111年9月23日假投資111年10月3日13時48分許5萬元新北檢113偵6766、6767移送併辦1.告訴人陳培儒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偵28031卷第13至15頁)2.告訴人陳培儒受理各類案卷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記錄、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與「 靜芳 」對話記錄(新北檢112偵28031卷第17至60頁)3.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932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28039卷第39至43頁)4.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375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新北檢112偵28039卷第55至60頁)5.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790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28031卷第63至70頁)12蔡佳芳(提告)111年8月起假求職111年10月3日12時34分許80萬元新北檢113偵21183移送併辦1.告訴人蔡佳芳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3偵21183卷第10至12頁反面)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帳號、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21183卷第13至35、38至39頁)3.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9.1至111.11.3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新北檢112偵36045卷第11至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