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02號再抗告人 劉承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承翔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強盜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8月29日24時,即30日零時),除附表編號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未逾越法定外部界限及裁量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人格特質、再抗告人之意見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過重,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又他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以犯後已誠心悔過,期予自新機會,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許辰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