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421號
原   告  魏錫福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被   告  黃百成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
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1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被告向
原告租屋之事實,業經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確
認並確定在案。被告積欠原告租金110,800元,及自106年
9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2,00
0元,亦經鈞院以上開民事判決在案,惟被告迄今未給付

(二)原告於鈞院上開判決確定後,曾於107年7月26日以郵局14
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逾二期以上租金未付而終止租約
,被告於107年8月8日以樹林樹新路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
覆以其已知悉原告之主張,將盡速搬離;原告復於108年
11月26日再次以簡訊向被告主張,因被告自106年9月18日
起之租金未付,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前搬離房屋。然被告迄今未搬,爰提起本件訴
訟。
(三)對被告抗辯則以:否認向被告借款,及利息抵房租部分均
經鈞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審理,更何況於另案
即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事件中,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10,
8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皆有支付租金,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尚未清償
,因此被告就以利息來抵租金,對此部分兩造皆以口頭約定
,另原告有簽本票,原告迄今尚未返還被告借款本金,原告
若清償本金被告則會遷離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簡訊截圖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以
前詞置辯。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
消滅,被告對此雖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未清償,故被告
才未遷離系爭房屋云云,惟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
決:「…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因黃百成(即被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即原告)返還借款460,
000元,是黃百成(即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抗辯,自為法
之所許,扣除前揭金額後,黃百成(即被告)尚應給付上訴人
(即原告)110,800元(計算式:570,800-460,000=110,800
),則上訴人(即原告)請求黃百成(即被告)給付於110,8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顯見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積欠之款項,是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已無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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