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林芯慧 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 林鴻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乃因遭第三人 黃麗娜 及2名不明男子持棍棒強迫,而與原審相對人 徐祐瑋 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伊斯時因一時緊張、恐懼而於系爭本票金額欄上簽名,並未於發票人欄簽名,實無共同發票之意,無須負票據上責任。另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相對人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擅自填載,則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時乃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及徐祐瑋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伊乃於系爭本票金額欄上簽名,並未於發票人欄簽名,實無共同發票之意,無須負票據上責任云云。惟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只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即得視為發票行為,抗告人既不否認其是為發票而簽名於系爭票據上,又其雖非簽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然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只有1人簽名之空間,且經徐祐瑋填載完畢,而抗告人乃簽名於金額欄所填金額之後方空白處,且非緊接填載之金額簽名,並於姓名下方記載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按捺指紋於姓名上,另系爭本票之金額欄又都經於記載之金額上加蓋指紋,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則以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上已加蓋指紋,防止塗改,抗告人簽名離該記載金額又有一定距離,復加記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按捺指紋其上,依通常社會觀念,顯非為防止塗改金額作用,應是共同發票行為,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主張其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是遭強迫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相對人擅自填載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始屬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及徐祐瑋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上開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僅抗告人提起抗告,惟其所提抗告部分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均非有理由,其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徐祐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施盈志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0000年3月1日未載000萬元00000000000年3月1日未載000萬元00000000000年3月1日未載000萬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