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前雖陳報告被告之地址為湖南省衡陽市咮0區華保大廈七0三號,經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按址送達,經郵局以「原寫地址不詳」退回,有該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海惠(法)字第00五六六一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顯然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公示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