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洪偉翰 陳建興 被告 蔡美蓮
黃清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蔡美蓮與被告黃清炎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美蓮、黃清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蔡美蓮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9,061元未清償,嗣台新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07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且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讓與情事登載太平洋日報公告已生讓與效力,後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蔡美蓮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蔡美蓮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按。而原告復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僅有一台使用年限逾10年以上之車輛,現已無殘值,而其名下尚無其它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再查被告蔡美蓮與被告黃清炎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鈞院查詢網站公告,被告二人迄未向鈞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蔡美蓮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未獲清償,且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黃清炎、蔡美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太平洋日報、本院100年度司執未字第30638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黃清炎、蔡美蓮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六、經查,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蔡美蓮取得執行名義後,復經調閱被告蔡美蓮之財產資料僅存一台無殘值之車輛外,並無其它財產可供執行,而無法清償原告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且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採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