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76號原告 葉中瑜 訴訟代理人 葉譜福 被告 徐艷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3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02月11日結婚(聲請狀誤載為94年05月01日),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以欲返鄉探親為由,經原告訂購機票於100年04月08日返回大陸地區,然自此均無其音訊,經去電詢問被告,其聲稱不願再來臺,欲與原告離婚之意,原告旋即於同年04月15日前去大陸地區被告老家,惟被告避不見面,亦不接聽電話,僅由被告父母告知其欲離婚之意,原告因而黯然返臺,並對此段婚姻心灰意冷,欲與被告結束夫妻關係。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半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機票訂購資料、被告親筆書信等件為證,其中被告以兩造個性不合,難以共同生活為由,而有辦理離婚之意,惟因無法親自來臺,冀以法院裁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亦據前開被告親筆書信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欲,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0年04月08日出境後,此後未再入境臺灣,此有該署100年12月1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9532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足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及未與原告同居等情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居住於雲林縣境,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100年04月0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已近1年,期間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亦表明不欲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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