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 蘇畯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森陵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9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擔保後,以本院90年度執全字49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8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並分配完畢,故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09號假扣押裁定、90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91年10月8日雲院慶民執癸決字第2089號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倘供擔保人已聲請執行法院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極可能已有損害發生,縱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8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並分配完畢,尚非屬民事訴訟法條第1項第
1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情形,應認僅係符合同法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規定。復查,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則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