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淑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36號;本院原案號: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4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淑美於民國100年5月29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華南村雲208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雲210線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雲林縣古坑鄉華南村華南50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張桂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張育孟 沿雲林縣古坑鄉雲210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而疏未減速慢行,使被告蔣淑美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張桂福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後車身,致告訴人張育孟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蔣淑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育孟告訴被告蔣淑美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蔣淑美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育孟撤回告訴(詳卷),本院依照首開說明,已將本案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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