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陸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0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07月16日執行完畢。又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8年0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9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荷苞厝35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0日23時20分許,高偉智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旁巷內,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62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偉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0B0200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㈣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01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131號函暨鑑定書1紙。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626公克)。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高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26公克)沒收銷燬之。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附註事項:扣案之顆粒1包(送驗淨重為0.1700公克,驗餘淨重為0.1626公克),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01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131號函暨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亦係被告所有分別預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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