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仕期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仕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以書狀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1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楊仕期住所,由被告父親收受,嗣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提出上訴狀,於同日由本院收狀,惟並未於上訴書狀內記載具體上訴理由,此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附卷可稽。因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於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