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64、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李昭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李昭明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量販店內,見某購物車內後背包裡放置 黃莠宸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後背包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行離去。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昭明被訴於110年4月16日、同年月23日所犯竊盜犯行,經原審各判處犯竊盜罪,均累犯,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僅對於110年4月16日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關於110年4月16日竊盜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莠宸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卷內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此部分依當事人舉證先行原則,法院亦不得為補充性調查),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能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得改列為量刑審酌之從重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之財物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尚有戒指1枚等12樣財物,原審未予詳查,而原審前開事實認定漏未審酌之處亦將影響量刑及沒收等詞,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及上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難認被告亦有竊取此部分財物,是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誤論累犯之處,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亦失所依憑,應一併撤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難寬貸,參以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現在監執行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本院審判範圍僅有被告110年4月16日所犯竊盜部分,同年月23日竊盜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業如前述,2罪將來由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故本件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竊盜之所得,既未實際發還,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不得上訴。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2張、玉石1塊、墨鏡1副、水壺1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