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柏賢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4月24日上午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與學府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數值非低。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