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3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朱冠陵 被告 蔡國龍 即輕履行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424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2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經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願改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利率為2.22%+3%=5.22%),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至110年11月28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依兩造約定抵銷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存款9,646元後,被告尚欠本金48萬0,589元(利息沖償至110年12月28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
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且依約視為到期後,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目前利率為1.095%+0.155%=1.25%),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至111年2月2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6年,並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12個月內按月付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且依約視為到期後,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目前利率為1.095%+0.575%=1.67%),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至110年11月29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依兩造約定抵銷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存款3,557元後,被告尚欠本金96萬9,619元(利息沖償至110年12月29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又被告係向原告借款以經營商行,並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為擔保,並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故本件並無適用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違約金期數限制之規定。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申請表暨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逾期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小規模營業人簡易貸款專用申請書暨企業/負責人資料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昀潔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民國)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148萬0,589元5.22%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30萬元1.25%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96萬9,619元1.67%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