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珷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助字第28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珷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7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罪刑)、有期徒刑5月(7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受刑人民國107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5月15日,至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2年5月,因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異議人自94年強制戒治已超過3年以上,應該觀察勒戒,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聲請停止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依據新修正法規裁定觀察勒戒,對檢察官109年度執哲字第285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5條之1,明定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7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罪刑)、有期徒刑5月(7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於108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足認上開案件,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自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規定,無再適用修法後得由檢察官予以多元化處遇,或由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之餘地。則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因此,受刑人持上開理由為本件聲明異議,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求停止執行原執行命令,另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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