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 律師
李昌明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楊沛涵 (原名丁○○)、楊沛涵之丈夫丙○○及公公乙○○等人均係住於高雄縣○○鄉○○村○○路○○巷附近之街坊鄰居,因停車問題早有嫌隙,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楊沛涵開車欲回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時(丙○○、乙○○亦同住上址),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巷道出入口,致使所駕汽車無法順利通行,乃通知其夫丙○○至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十二之三號住處,請求甲○○將車移開,詎引發甲○○不滿,除與丙○○、楊沛涵發生口角爭執外,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先在上開住處巷口附近,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先行辱罵楊沛涵稱:「你很跩,你很能幹,在酒店上班不得了,你這個賤女人搖擺什麼,都不來拜碼頭」等語,旋於執勤員警據報到達現場,要求渠等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以下簡稱赤崁派出所)調解糾紛時,復承上開犯意,在警局派出所內,於公眾均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再向楊沛涵辱罵以:「在酒店上班及就算你去做妓女,也是很正常的工作」等類似用語,以上開足以貶低人格尊嚴及名譽之言語公然侮辱楊沛涵,使執勤員警 田家銘 聞視亦為之側目,致楊沛涵深覺尊嚴受辱。嗣甲○○又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及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乙○○上開住處,以球棒及鐵片敲擊住處鐵門及紗窗,並向乙○○及其家人恫稱:「要殺死乙○○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及其家人,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甲○○復將其所有之上開汽車擋住巷道,丙○○再度與之理論並產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臂多處表淺撕裂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沛涵、丙○○及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點左右,我把車子停在巷口,楊沛涵認為我堵住路就叫丙○○出來,丙○○拿球棒要打我,我二十四日有報警,沒有公然侮辱楊沛涵,伊意思是說如果做妓女有執照,我們也要尊重,並無侮辱之意思,而同年月二十六日,除於下午五時許外出停車外,自始至終均在伊住處內未曾外出,證人 楊炳南 於檢察官偵訊時詐證所指時間係五點三十分左右,與乙○○所指之三點半左右兩者已有出入,是以告訴人乙○○等人所指訴不能採信,至於警員證人田家銘等人之證言全係偽證不可採憑 云云 。
二、經查:
1、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巷口附近,公然辱罵楊沛涵稱:「你很跩,你很能幹,在酒店上班不得了,你這個賤女人搖擺什麼,都不來拜碼頭」等語,又在赤崁派出所調解糾紛時,在派出所內,於公眾均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再向楊沛涵辱罵以:「在酒店上班及就算你去做妓女,也是很正常的工作」等語,公然侮辱楊沛涵等情,業經告訴人楊沛涵於警訊、偵查及一審法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現場執勤警員田家銘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據報有停車糾紛至現場處理時,告訴人楊沛涵即曾向其陳稱,被告有以『妓女、在酒店上班』等辱罵性用語公然侮辱,甚且在警局派出所內協調渠等糾紛時,在被告與告訴人楊沛涵、丙○○等爭執過程中,尚曾約略聽到被告以『在酒店上班的女人』等聽聞類似侮辱性用語辱罵告訴人楊沛涵,當時側聞被告上開言語後,在告訴人欲離開警局時,還主動追出去向告訴人告稱,如果要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可以幫忙處理等語(詳見一審卷第四○頁),經核與告訴人楊沛涵陳述受辱情節內容大致相合,且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曾以打比喻方式陳述,如果做妓女有執照,我們也要尊重等節(偵卷第十七頁背面),顯然被告確曾提及『妓女』、『酒店』等類似用語,參以證人田家銘僅係被告與告訴人是日發生爭執時,據報前往處理糾紛之執勤警員,甚且好意邀集雙方共至警局調解,其與告訴人楊沛涵及被告間,並無任何親朋故舊或宿怨嫌隙,衡情自無恣意偏袒告訴人或架詞構陷被告之理,被告一味憑空指陳執勤警員田家銘有蓄意袒護告訴人及誣陷被告云云,不僅毫無證據可佐,甚且純屬無譏,無可採憑。被告甲○○以上開「妓女」、「酒店上班」等用語,是否有貶損他人社會正常地位可能,須視論述場合、用語、神態、動機、目的等周遭條件互核相較,被告與告訴人是時係處於爭執情狀,則雙方言詞各有攻擊,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念,在爭吵場合談及上開用語,泰半係泛指非正常社會工作型態之特種行業而言,尋常女子苟非刻意置身其中,實無甘受他人恣意指稱或自我貶抑可能,從而,告訴人楊沛涵若非於前開住處巷道與被告爭執時,遭逢被告以上開用語辱罵指陳,豈有在執勤員警處理糾紛時,虛構上情自我貶抑以對?再者,設若被告於住處巷道附近未曾有此侮辱言詞,又為何在警局時會突然談及上開比喻性用語? 益徵 告訴人楊沛涵上開指訴非虛,自堪憑信為真實。
2、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及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乙○○上開住處,以球棒及鐵片敲擊住處鐵門及紗窗,並向乙○○及其家人恫稱:「要殺死乙○○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及其家人,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證人楊炳南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是日下午近五時四十許,去梓官找朋友在回程時,經過乙○○家門,發現被告與告訴人乙○○在爭執,且被告手持球棒把門打得很響,還聽到被告恫稱要殺死告訴人全家,直到警察來時才離開等語,再經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 賴進達 於一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其係下午四時至六時勤務,因接獲告訴人報案稱有人恐嚇他們才至現場」等語(一審卷第四二頁),足見告訴人乙○○指訴非虛,酌以被告甲○○於偵查亦曾自承:「(問:何時為停車問題而爭吵?)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是因停車問題而爭吵,當時丙○○來質問我,手還拿球棒。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有去向乙○○質問,丙○○要拿球棒打我的事,不聞不問,我請乙○○要交代‧‧」云云(見偵卷第二六頁),復於一審審理時自承:「下午我都在家中,在五點多時,我太太回來我為他停車,經過乙○○家,那是五點半左右,我那時因停車問題曾與乙○○理論,之後回家,後來警察叫我,我才又出去」云云(見一審卷第四四頁),足證被告甲○○確曾於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前往乙○○住處,被告上開辯稱未曾出現於告訴人住處云云,不足採信。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恐嚇,誠屬有據,被告是日應有恐嚇之事實至為灼然。
3、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因停車擋住巷道,丙○○再度與之理論並產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臂多處表淺撕裂傷及瘀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指訴在卷外,有國軍八○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四八六七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經一審依職權送請鑑驗結果,亦認成因可推測為抓傷及拳頭毆傷,此有國軍左營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濟言服字第○○一二○○號函在卷可資,被告既自於四月二十六日曾與告訴人丙○○等復因停車問題再起衝突,而告訴人驗傷日期亦係緊接於翌日即行就診,則告訴人開車適巧回至家中時,雙方互啟爭端,足認告訴人丙○○指訴被告傷害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4、被告甲○○雖舉證人 陳秀 ,欲證明被告當時並無言詞詬罵事實,惟該證人 陳秀證 稱「(問: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那天有無見被告與人爭執?)答以:「我有見到被告與人爭吵,有警察來,我看到警察,被告自丙○○手上搶下一支球棒,被告將球棒拿回他家折斷,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或打告訴人的門,整件事我從頭到尾都有看見到。後來被告就走了,告訴人也回去了。當天警察有拿照相機來照相。照完相我就回去了,後來也沒有什麼事了,這是四月二十六日的事」云云(詳見一審卷第十五頁),查,證人陳秀答覆內容不僅將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兩日發生事件混雜其間,且被告確於四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與告訴人楊沛涵、丙○○等因停車發生爭執,證人陳秀證明內容不明確,尚難採為對被告作有利認定。被告又舉證人 劉清吉 於一審審理到庭證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談話內容並未聽聞等語以觀,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事實認定。
5、被告又舉證人 岳順靜 、 李曉鈺 及 林松嬌 到庭證明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點以前均在家,並未前往乙○○住處恐嚇云云,然查,證人岳順靜證稱:「(問: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人在何處)答:我那天下午二點多,在被告家要找工作,我在等被告的太太,被告與我在家中看電視,一步都沒有離開過,被告大概是在六點多出去的」云云、「(問:被告為何會突然外出?)答:是有人找被告出去的」云云(偵卷第二六頁、一審卷第四三頁),然被告曾於一審供承「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點三十許時,曾外出為其太太停車問題曾與乙○○理論,復於警察叫喚時,再度外出」(一審卷第四四頁),則被告至少外出二次,證人岳順靜前開所言與被告說詞矛盾,顯見證人岳順靜所證不實。至證人李曉鈺及林松嬌雖亦同執前詞陳稱,姑不論亦有如上矛盾, 更況渠 等分係被告親妹及妻子,本於親情所繫,設詞迴護被告自所難免,所為證言係為脫免被告罪責之詞,亦無可資。縱上以觀,本件被告甲○○罪證明確,所辯均無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住處巷道口及警局內,二次公然楊沛涵行為與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及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乙○○上開住處,三次恐嚇乙○○及其家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警局內公然侮辱楊沛涵,及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及四時二十分許,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行為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究部分,依上開說明,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且審酌被告因細故以上揭言語辱駡、傷害及恐嚇告訴人等,足以貶損告訴人楊沛涵社會上聲譽及地位,告訴人乙○○及丙○○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所犯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述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玉英
法官李春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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