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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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吳玉豐律師
趙建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確定,仍續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仁安診所任實際負責人,因本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乃雇用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乙○○為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契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詎甲○○與乙○○二人,明知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在上開診所,實際由甲○○單獨診治 許惠珠吳寶嵩吳婉菁吳芳綺林素玉林水欄邱阿回張婉善 等人,而執行醫療業務, 嗣明 知許惠珠等患者為甲○○本人所看診,仍連續在業務上作成之仁安診所診療記錄上蓋用乙○○之印章,以此不實之登載掩人耳目,嗣再將許惠珠等人看診所需之費用,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醫療費用表,執此不實之資料向健保局申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而為行使,致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契約約定為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健康保險醫療之管理、保險醫療給付之正確性,並損及上開保險對象就診之權益。嗣經健保局發覺該診所申報保險醫療費用情形有異,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派員訪查許惠珠等被保險對象,始悉上情。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被告甲○○於八十年間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病患看診而違反醫師法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即僅負責院內行政工作,惟因被告乙○○年事已高且鄉音濃厚,看診時病患往往無法與其溝通,故由被告甲○○從中代為轉達,其等絕無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或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至許惠珠等人接受健保局人員訪談時陳稱曾由被告甲○○看診等情,均發生於00年間以前,而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云云。惟查:
㈠、仁安診所係於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設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再變更為高雄市○○○路○○○號,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辦理歇業;又被告甲○○於八十年間,確曾因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卻在仁安診所為他人看診執行醫療業務,經高雄地方法院以其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緩刑三年確定等情,分別有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高市衛字第一一六四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先予敘明。
㈡、許惠珠接受證人即健保局職員 李明成 訪談時,陳稱:「吳婉菁(Z000000000)及吳芳綺(Z000000000)是我女兒,他倆有在仁安診所就醫過,我本人也有在該所就醫::我及兩個女兒在該所幾乎都是由甲○○(如貴局照片所示)看病開藥,另外的 孫再武 有一至二次看病過(因甲○○不在診所內才由其看病)而第三個乙○○則沒見過這個醫師。(你們在該所看病時有其他人為你一起看病?)我們到診所掛完號則直接由甲○○為我們看病,並未有其他醫師在旁一起看病,都是由甲○○單獨看病,我先生吳寶嵩也都是由甲○○看病、開藥,初診開始即由甲○○看病處方及給藥」等語,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原審勘驗訪談錄音帶作成之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許惠珠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五月十九日、六月八日、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五日共計五次;吳婉菁曾於同年五月八日、五月十三日、十月七日、十月九日共計四次;吳芳綺曾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六月十七日、十月九日共計三次;吳寶嵩曾於同年七月八日、七月九日、七月十一日、七月十四日、十月二十七日共計五次前往仁安診所看診等情,亦有健保局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期間歸戶三紙在卷可佐。雖被告甲○○辯稱對其等之醫療行為均在八十年間以前云云,而許惠珠亦未確切指明前往接受被告甲○○看診之日期,從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許惠珠前開五次看診之部分係由被告甲○○為之,惟既然吳婉菁、吳芳綺之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均在被告甲○○前案有罪判決確定之後,而許惠珠亦陳稱其夫吳寶嵩「自初診起」即皆由被告甲○○看診,是該三人於前揭日期至仁安診所看診共計十二次,扣除可能係由孫再武醫師看診之二次,已足認定至少由被告甲○○看診十次無訛。
㈢、證人林素玉接受證人李明成訪談時,陳稱:「我及我的家人::林水欄(Z000000000)都在該所看病::我及我家人及我先生邱阿回都一直由甲○○(照片中較年輕的一位,也就是仁安診所的老闆)看病、開藥,他在來民族社區之前我們就一直由他為我們看病、開藥,就如同我家人的家庭醫師一般,以前勞保時代起在大統快速(九如路旁)對面開業以來都由其診療開藥,另二位醫師(老醫師)則很少在診所內,我們未由他們兩個老醫師看過病,甲○○看病時他倆也未在場::祖父林水欄都由我帶至該所看病。(甲○○為你們看病有親自看病及開藥?有假手他人嗎?)沒有假手他人為我們看病,一定由他親自為我們看病開藥」等語,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一份可稽。而證人林素玉曾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前往仁安診所就診六十五次,其中十一次係因糖尿病前往看診,亦有健保局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期間歸戶二紙足憑,糖尿病為需長期持續追蹤觀察治療,並定期前往醫院取藥之疾病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證人林素玉長年持續前往同一診所由其視為家庭醫師之被告甲○○看診取藥,與常理並無違背。另林水欄及邱阿回之部分既經證人林素玉陳明「他在來民族社區之前我們就一直由他為我們看病、開藥,就如同我家人的家庭醫師一般」等語,復有健保局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期間歸戶四紙顯示二人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分別前往就診五十五次、六十三次,自其前後陳述之內容以觀,當係指至其接受訪問之日為止皆然,其中林水欄就診時均由證人林素玉陪同,更足認定其所言家人均由被告甲○○看診、開藥等情並非其個人空言揣測之詞。雖證人林素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均由乙○○或另一位老醫師為其看診,被告甲○○僅曾在其小時候有替其看病,現在則僅代為傳達翻譯被告乙○○之意思,並否認接受訪談時曾為右揭陳述云云,惟查,該次訪問紀錄僅有二頁,字跡端正清晰並無隱晦艱澀之處,證人林素玉亦於文末「被訪人」欄下親自簽名以示負責,實無誤認其文義之可能,且訪問人李明成出示被告甲○○、乙○○及仁安診所另一醫師孫再武三人之照片以供指認,更經證人林素玉明確指認確為被告甲○○看診無訛,參以卷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異動申報表上載明孫再武醫師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所增聘,則證人林素玉陳稱「另二位老醫師(即乙○○與孫再武)則很少在診所內」等語,顯非針對兒時記憶所為之陳述自明。從而,證人林素玉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非由被告甲○○看診云云,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以於接受訪談時之陳述為可採。
㈣、證人 張琬 善於接受證人李明成訪談時,陳稱:「我在年初(八十七年)曾在該所就醫,因這家診所就在我家附近,那次是因為腸胃炎去該所看病,看的次數不多::共有三次就是前面所提的腸胃炎,由甲○○(如貴局提供之照片中較年輕的男士)為我看診開藥,其他二名老醫師我則去年以前曾由乙○○看過病及開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八日等三次都由甲○○親自為你看病診斷?)是的,這三個日期全是由甲○○獨自(親自)為我看病及給藥,並未由其他人員在旁或代他為我看病,確實是由他為我看病開藥,每次給藥二日份、收費一百元,不會另收費用」等語,復有健保局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期間歸戶一紙可稽,雖嗣後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均由較老之醫師為其看診云云,惟查,證人 張琬善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接受前開訪談時,明確指認三次看診均係由被告甲○○獨自、親自為之,而其當時年僅約二十一歲,正處於人類記憶力之顛峰時期,且距就醫日期僅隔九月之久,既能明確陳述「每次給藥二日份、收費一百元,不會另收費用」等細節,豈會在有三張照片供其指認,且被告甲○○、乙○○年齡相差約三十歲、面部特徵完全不同之情形下指認錯誤?二者相較,自應以接受訪談時之陳述為可採。
㈤、證人李明成於原審證稱:「(訪談中有告知是要詢問健保開辦以後的事?)有,我們一定是事先告知,因我們是健保局人員,問的一定是健保開辦以後的事」再於本院證稱:「我們是從八十七年八月到十月份,健保給付申報資料當中,隨機抽樣去訪談病患,並沒有特定人選,當初,我們接獲民眾檢舉該診所看診異常,所以我們才進行訪談,當初我們主要是要查看有無涉及密醫情形為主要方向,我們當初拿三位醫師的照片給受訪之病患看」各等語。證人李明成與被告二人素無仇恨,而查訪之病患係隨機抽樣選出,其中不乏長年接受仁安診所診療之病患,實均無空言誣賴構陷之理。以常理論,證人李明成為健保局人員,在訪談之前必先表明其身分,則受訪問之人理應知悉其所訪談之問題與健保有關,且證人李明成於訪談過程中並未特別將病患就診之時間設定於某一時段,是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如回答問題時未明確指明時間,通常係指最近發生之事,應不致捨近求遠,遙想十多年前之往事,而前述許惠珠、林素玉及張琬善等人均曾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前往仁安診所就診,自其接受訪談之整體內容以觀,應足認定係指此一期間曾由被告甲○○診療開藥,至其等事後翻異前詞,非但與其他相關證據有所扞格,已俱如前述,更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㈥、從而,被告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對前揭病患執行醫療業務,並以被告乙○○之印章戳蓋於仁安診所診療記錄上,表示病患由被告乙○○所診治,以此不實之登載掩人耳目,再將得向健保局申領之費用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醫療費用表,由仁安診所名義上之負責醫師即被告乙○○持此不實資料向健保局申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而為行使,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保險醫療費用,許惠珠部分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吳寶嵩、吳婉菁、吳芳綺三人部分共計至少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就診共十二次扣除其中二次金額最高者);林素玉部分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林水欄部分一萬三千九百十四元;邱阿回部分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張琬善部分八百零四元,共計詐得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等情,分別有仁安診所診療記錄一份及健保局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期間歸戶十紙附卷可參,並經許惠珠、林素玉及張琬善等人於接受證人即健保局人員李明成訪談時陳述明確,本件事證已明,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執行醫療業務而收取醫療費用,唯具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無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收取醫療費用縱有對價關係,究屬違法之行為,且其醫療品質不能與有醫師資格者相比,既為法之所禁而仍為之,並據以申請健保給付,即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既以被告乙○○之名義與健保局簽約,則僅其有為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看診之權利與義務,亦僅由其為被保險人看診,始得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則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甲○○為病患看診,卻以被告乙○○之名義申請醫療給付,自屬詐術,並使健保局不查而如數給付,已合乎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甲○○則另單獨犯有醫師法第廿八條第一項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甲○○本人不具資格而看診人數,固屬多數,但本件證人等於健保局訪查時所為陳述,其中許惠珠係證陳孫再武確有看診,林素玉亦僅稱「二位老醫師很少在診所看診」,張琬善稱僅本人三次由甲○○看診, 朱淑娟 則證稱最近二次由乙○○看診, 吳秀玉 則證稱「老醫師也有為我看病」,相對於診所內,本僱有合法資格醫師,除上開病患看診情形外,並無證據足認凡至其診所看診之病人全係由甲○○一人看診,其餘二位合法資格醫師純屬樣板掛名,相對於同時期應尚有數量甚夥之病患(詳部分扣案病歷表),僅是其中一隅,是僅能認被告甲○○之未具資格看診並據以申請健保局付費之情形,僅係偶而為之,非可遽論本件仁安診所之申請健保費情節已然符合被告等純以之為生活之資助之程度,公訴人未認應成立常業詐欺犯,尚無不合。被告二人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部分,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進而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先後各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二人所犯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亦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亦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犯罪事證甚明,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諭知被告二人無罪,自有未合,原審檢察官執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仍不思悔改,再犯同一類型犯罪,且被告二人犯後仍極力藉詞卸責,毫無悔意,惟甲○○實係本件犯罪之主導者,乙○○本人係合格醫師,僅係受僱薪配合,獲利程度差距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年紀已近七十八歲,本件犯罪情節顯輕於被告甲○○,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乙○○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對 林蔡桃 、朱淑娟及吳秀玉等人執行醫療業務,亦涉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蔡桃之部分除證人林素玉之陳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係由被告甲○○看診之事實;而朱淑娟於原審證稱僅於十多年前有被被告甲○○看診過,後來均係由被告乙○○看診等語,於接受證人李明成訪談時,亦僅稱最近兩次由被告乙○○看診,以前也有由被告甲○○看過病等語,尚無法據此認定由被告甲○○看診之日期確為八十年間以後;又吳秀玉於偵查時證稱八十七年間曾由被告乙○○看診,被告甲○○僅在旁邊翻譯而已等語,於接受證人李明成訪談時,亦未指明被告甲○○為其看診之日期。是此三人之部分即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本應依前揭規定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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