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屢次毆打乙○○,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三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一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緣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凌晨零時至一時許,甲○○與乙○○在其等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致乙○○不慎碰到下巴(未成傷),乙○○乃前往臺北縣土城市之「廣川醫院」驗傷,惟因該院表示深夜暫時無法開具診斷證明書,乙○○即擬轉往其他醫院處理,詎於該保護令尚未失效前,甲○○竟違反上開保護令,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攔下乙○○,要求伊返家,因乙○○不從,甲○○即以手戳觸乙○○之雙眼,致乙○○因而受有眼瞼裂傷、右眼結膜裂傷、兩眼結膜下出血、右眼角膜糜爛等之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乙○○並因而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乙○○於廣川醫院表示夜間無法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仍不肯返家,且大吼大叫,其乃以手摀住伊嘴巴,伊撥開其手而不慎傷及伊眼睛云云。經查,被告曾因於八十八年間屢次毆打告訴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三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一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九一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有上述民事裁定書二份在卷可稽。而查,右揭被告違反保護令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述甚詳,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件及被告受傷之照片五幀附於偵查卷為憑;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係伊撥開其手不慎所造成云云,惟觀諸上述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及伊受傷之照片五幀,告訴人所受之傷非輕,倘被告僅係不慎碰觸告訴人眼部,應不至造成告訴人受有「眼瞼裂傷、右眼結膜裂傷、兩眼結膜下出血、右眼角膜糜爛」等之傷害,是已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應係被告故意傷害所造成無訛;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表示撤回傷害之告訴,則伊仍堅指眼部所受之傷係被告以手故意戳觸傷害所致,益徵告訴人之指述非虛,顯見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至明。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前開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惟其已多次傷害告訴人,仍不知悔改,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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