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收受贓物,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統聯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明知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在前開汽車修理廠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簡許 玉蘭 所有,交由丙○○使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土地公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且為逃避警察臨檢,於不詳時間,趁 廖梅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車禍車輛毀損至其前開汽車修理廠修理,無力繳納修車費而放置車輛於該修理廠之際,將RI─二四一九號之車牌懸掛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甲○○明知乙○○自「阿泰」所收受之前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前開汽車修理廠,向乙○○借得前開贓車使用,而加以收受。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時許,甲○○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前開車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知情該車為贓物,被告乙○○辯稱:該車「阿泰」交予伊時就已懸掛RI─二四一九號車牌,伊並不知為贓車云云;被告甲○○辯稱;該車係向乙○○所借,乙○○稱該車係客戶所有,伊才收受使用,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被告乙○○、甲○○於收受前揭車輛後即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業據被告二人供承明確,而前開車輛係簡許玉蘭所有,交由丙○○使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土地公廟前失竊,亦據丙○○於警訊時指 陳綦 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乙紙附卷足稽,被告乙○○既無法提供「阿泰」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傳訊查證,且其自不甚熟識之「阿泰」收受前開車輛駕駛亦未要求檢視或拿取該車之行車執照等車籍來源證明供警攔檢查核之用,並前揭車輛之價值約新台幣四十萬元,然「阿泰」平白將車輛交與被告乙○○收受後即不知去向,被告乙○○身為修車廠之負責人,本有較高之專業智識與經驗,竟未起疑而迅即報警處理,亦未要求「阿泰」留下任何書面資料或記錄而任意收受,核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乙○○將其客戶廖梅香所有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前揭車輛上,顯然係為掩飾係贓車之事實,此亦據証人廖梅香於警訊証述屬實,應認被告乙○○於收受該車時,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而仍予以收受使用。至被告甲○○之部分,據被告乙○○於偵查時供陳:伊自「阿泰」收受該贓車時,甲○○有在場等語觀之,被告甲○○顯然知情該車係贓車,退步言之,縱使如被告甲○○上開所辯,則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侵占客戶之車輛,仍加以收受使用,仍無礙於其贓物罪之成立,故被告乙○○、甲○○之前開辯詞,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