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遷建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 律師原告丁○○住台北市○○街○○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邱琦瑛 律師 許惠月 律師複代理人溫惠美律師原告戊○○住台北市○○街○○號一樓
乙○○住被告甲○○住台北縣○○鎮○○街○○號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吳嘉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遷建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除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訴外人 張麗麗 之名義,與訴外人 林麵 等三十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於臺北縣○○鎮○○段第二九九—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八八○暨地上物,訴外人林麵等已依約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上尚坐落 林氏 宗祠乙幢,為此,原告等特協同原土地出賣人邀集林氏族人代表,就該宗祠之遷移問題數度進行協商,原告與林氏族人之代表人即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訴外人 宋遲國 住處達成協議(下稱遷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予被告,作為林氏宗祠搬遷費用。原告丙○○遂當場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大直辦事處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交由被告收執,以委託被告負責與未到場之族人溝通,並負責林氏宗祠遷移事宜。
(二)被告隨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將該三紙支票提示兌領,並存入自己帳戶。惟迄未見林氏宗祠遷移,亦未見被告為任何處理。期間雖經原告一再央請被告儘速處理其所受託之宗祠遷移事宜,被告乃以溝通費時等語搪塞,迭經原告丙○○以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北管局104支局郵局第2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依協議所受委任之義務,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北管局67支局郵局第1032號存證信函,再度催促被告履行受委任義務或返還所收受之款項,詎仍未見被告為任何處理,林氏宗祠亦未遷移,致原告購得之土地無法如期開發利用,延誤至今已逾十一年有餘,原告所蒙損失,難以計數,為此爰依左列請求權並依其先後順序,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
1.兩造確有如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合意存在,被告並基於該等合意受領系爭之
三百萬元,然被告未依協議內容完成遷建事宜,係為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協議書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
2.倘兩造並未就該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則兩造亦成立委任關係,然原告
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系爭金額。
3.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自陳「代表全體共有人收下該三百萬元之票」、「係基
於買賣關係代表全體共有人受領給付」「共有人未能達成遷移神位及簽建祠堂之協議」等節,足證被告就所謂「買賣關係」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
4.被告受領系爭三百萬元係代理全體共有人保管,則兩造間成立消費信託契約,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
5.倘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者,則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先位聲明是以協議書成立為前提,根據協議書而為請求,備位聲明是以協議不成立為前提,根據委任等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所以先、備位聲明是不能並存。
(二)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協議書簽訂當時,確實在場知悉協議書內容,並基於受原告委任協調「林氏宗祠」遷移事宜之意思,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三百萬元之遷移補償費,此有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於鈞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二四八號自訴侵占案件所提答辯狀第二項中自承:「本案查自訴人等固曾於七十八年一月間以三百萬元出價(所謂遷移補償費),向被告等「林氏宗祠」全體共有人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第二九九—四地號土地上之「林氏宗祠」建物,經原土地共有人宋遲國之仲介及建議,由在場之被告代表全體共有人收下該三百萬元支票,此為事實。」等語,可資佐證。
(三)本件協議書是在訴外人宋遲國住處簽訂,協議書上所列的五個人均在場,且均同意以三百萬元解決祠堂之遷建問題,協議書內容是原告事先草擬,並經雙方商討之後同意,因為被告亦是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覺得錢交給被告較適合,所以才由原告丙○○直接簽發上開三張支票交付被告,而訴外人宋遲國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不可能將支票交付給訴外人宋遲國。
(四)被告雖聲稱已將三百萬元之遷移補償費已轉由訴外人宋遲國交給訴外人 林清祥 ,並提出一收據為佐證,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收據之真正,且依證人蘇金燕、 林金蘭 、 林新德 、 林義中 所述,皆言未親眼看見錢已交給林清祥,是被告徒託空言,顯不足採。
(五)縱被告得以證明系爭三百萬元已轉由訴外人宋遲國交給訴外人林清祥,並無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三百萬元之權利。按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被告既為契約之相對人並依約兌領三百萬元,不論其事後是否遺失該款或交由他人持有等,均無損其應依約履行之義務及債務不履行時之賠償責任。
四、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新德。
(一)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二)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三)協議書影本一份。
(四)支票影本三份。
(五)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北管局104支局郵局第216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六)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北管局67支局郵局第1032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七)被告答辯狀影本一份。
(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九)鈞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自訴侵占案件,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十)鈞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自訴侵占案件,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之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十一)鈞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自訴侵占案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十二)鈞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十三)鈞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二八四號自訴侵占案件,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十四)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民事聲請狀影本一份。
(十五)收據影本一份。
(十六)鈞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自訴侵占案件,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而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遷移補償費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以及民法第六百零三條返還寄託物之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遷建費用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所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僅請求之數額有所增減,並無不能並存之情形存在,性質上僅屬聲明之擴張,而非預備之聲明,乃原告以預備訴之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難謂無所違背;況且,觀之原告所據以為後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不能相容並存,亦即備位之聲明乃存有不能並存之訴訟標的,乃屬預備聲明再為預備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二)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原告徒以被告受領上開三紙支票之事實,即遽為本件遷移補償費之請求,洵不足採。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之主要爭點,無非以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曾代表林氏族人與原告達成遷建上開二九九—四地號土地上林氏宗祠之協議,並親自交付上開三紙支票予被告兌領。惟被告於開協調會當時並未在場,亦不知有此事,則原告對於交付上開三紙支票之事實及其原因,於未依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之前,即遽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係自訴外人宋遲國處受領上開三紙支票,且於兌領後,將系爭金額轉交林清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觀之協議書上,非僅未有被告之簽署或蓋章,且被告倘確如原告所主張係代表林氏族親達成協議,則渠等對於被告之代理權限,以及代理何人參與協議受領上開三紙支票,且協議書上所載乙方即訴外人林義中、 林慶信 、林清祥、林新德及被告何人究為乙方族人代表受領上開三紙支票,理應相當瞭解,而與被告間互有意思表示一致後,行之於文字、書面間,以為兩造共同遵守,此乃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上極易理解之觀念。詎協議書對於受領上開三紙支票之事實,竟僅於第四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付清遷建費參佰萬元予乙方(即林新德等人)……」,並於第五條約定:「乙方為其族人公推之代表……」,對於被告是否為林氏親族之代表,而受領上開三紙支票之事實,均付之闕如,不僅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甚至,未請求被告於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已足以證明兩造間迄未有協議遷建林氏宗祠之合意及受領上開三紙支票之事實。
(四)證人林金蘭(即已故訴外人宋遲國之配偶)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八侵占案件審理時,雖曾證稱:「宋遲國是我先生,『協調會那天我沒去』,我先生已過世,他曾告訴我說參佰萬元是買公廳(台語)錢交給甲○○,甲○○又交給林清祥,我先生是見證人,『我有看到甲○○及林清祥在那』,但裕有否交三百萬元給祥,我沒看到」云云,惟證人林金蘭既已明確證稱,其未參與協調遷建上開林氏宗祠會議,何以又能目睹被告及林清祥在場,已見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再徵之證人林新德證稱:「有此協議,是我簽名,……被告(即本件被告甲○○)有否在場沒印象……,委任我跟宋遲國處理(所以被告甲○○沒蓋章),更足已以證明被告確未受託處理上開林氏宗祠遷建事務,則原告事理上自無將上開三紙支票交付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以為委任報酬、費用或買賣價金之必要。原告徒摭拾上開刑事案件筆錄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即遽認被告直接自原告受領上開三紙支票之事實,已非可取。
(五)綜上,被告未受託處理上開二九九—四地號土地上林氏宗祠遷建事務,並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主張給付上開三紙支票予被告,以為處理受託事務報酬、費用或買賣上開林氏宗祠價金,自與委任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性質,顯不相符;況且,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授權處分上開林氏宗祠,竟又如原告所主張曾擔保於簽訂卷附協議書後十日內遷移「神位」,否則加倍返還上開遷建費用,又顯與消費寄託契約之目的相悖,原告所為上開事實之主張,違背契約目的及經驗法則,皆屬悖論,於證據上即屬無證明力,自無從證明其主張待證事實為真實,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案卷、本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五一三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七號案卷。
(一)鈞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二)鈞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影本一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四)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聲明狀影本一件。
(五)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影本一件。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序分別以協議書第四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等之規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惟核其先、備聲明之內容,均為金錢給付之請求,並無不能並存之情形,且二者間除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之起算日期不一外,餘並無何不同之處,是應認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訴之聲明,主張數個訴訟標的,並將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順序之類似預備訴之合併(即不真正預備訴之合併)之訴訟,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訴外人張麗麗名義與訴外人林麵等三十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坐落臺北縣○○鎮○○段二九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八八八0,惟因上開土地上建築有林氏宗祠屬林氏家族祭祀公業所有,經協調結果,原告與林氏族人之代表人即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訴外人宋遲國住處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提供三百萬元予被告作為上開林氏宗祠搬遷費用,原告丙○○並當場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大直辦事處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交由被告收執,以委託被告負責與未到場之族人溝通,並負責林氏宗祠遷建事宜。嗣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兌領上開支票後,遲未完成受託遷建事務,原告自得首依協議書第四條、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再次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末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僅請求之數額有所增減,並無不能並存之情形存在,性質上僅屬聲明之擴張,而非預備之聲明,乃原告以預備訴之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難謂無所違背;況且,原告所據以為後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不能相容並存,亦即備位之聲明乃存有不能並存之訴訟標的,乃屬預備聲明再為預備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又被告於開協調會當時並未在場,亦不知有此事,更未受託處理上開二九九—四地號土地上林氏宗祠遷建事務,且未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其並非契約當事人;再者,被告係自訴外人宋遲國處受領上開三紙支票,並於支票兌領後暫時代替所有共有人保管系爭金額,且被告事後已將系爭金額轉由訴外人宋遲國交給訴外人林清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外,證人林金蘭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另證人林新德證稱:「有此協議,是我簽名,……被告(即本件被告甲○○)有否在場沒印象……,委任我跟宋遲國處理(所以被告甲○○沒蓋章),更足已以證明被告確未受託處理上開林氏宗祠遷建事務,則被告既未受託處理上開二九九—四地號土地上林氏宗祠遷建事務,並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給付上開三紙支票予被告,以為處理受託事處報酬、費用或買賣上開林氏宗祠價金,自與委任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性質,顯不相符;況且,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授權處分上開林氏宗祠,竟又如原告所主張曾擔保於簽訂卷附協議書後十日內遷移「神位」,否則加倍返還上開遷建費用,又顯與消費寄託契約之目的相悖,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訴外人宋遲國住處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三百萬元予被告及訴外人林義中、 林蘇金燕 、林清祥、林新德,作為林氏宗祠搬遷費用,被告及訴外人林義中等人應於十日內將神位遷出祠堂以便原告拆除,原告丙○○並當場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交由被告收執,詎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兌領上開支票後,迄今遲未依約完成遷建事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及支票影本三份為證。被告對於其確有收受以原告丙○○為發票人面額共計三百萬元之支票,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兌領,以及林氏宗祠迄今仍未搬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其為協議契約之當事人,並抗辯稱:開協調會那天,伊去宋遲國家時,大家都已經說好了,伊是後來才去的,伊到的時候宋遲國跟伊說三百萬元先寄放在伊那裡,如果祠堂的問題可以解決,三百萬元就給未出售土地的共有人分,如果處理不好就把錢還給他們,伊並未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非契約當事人,亦不知情;又伊係自訴外人宋遲國處受領上開三紙支票,並於支票兌領後暫時代替所有共有人保管系爭金額,且事後已將系爭金額轉由訴外人宋遲國交給訴外人林清祥,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職是,原告首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百萬元有無理由,應予審究者之爭點闕為被告是否為本件遷建契約(即協議書)之當事人?亦即被告係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收受系爭金額抑或僅係受託代替所有共有人保管系爭金額?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係以林氏族人代表人之身分參與本件遷建契約之協議,並當場收受上開三百萬元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八十六年七月首次提出之答辯狀第二項自陳:「...查自訴人等(即原告)固曾於七十八年一月間以三百萬元出價(所謂遷移補償費),向被告等「林氏宗祠」全體共有人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第二九九—四地號土地上之「林氏宗祠」建物,經原土地共有人宋遲國(已逝)之仲介及建議,由在場之被告代表全體共有人收下該三百萬元支票,此為事實。」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案卷第六十二頁背面)。且證人林清祥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稱:「簽約時甲○○(即被告)應該有去,記不得了」、「協議時有很多人參加,幾乎大部分的人都到了,錢交給甲○○是這些人與公司(即原告)有協調」等語(參見上開刑事案卷第二○五頁及第二五七頁背面)。另參以被告於上開刑案第一次開庭時,猶堅詞否認收受系爭三百萬元支票,並否認原告曾要求伊及族人遷移宗祠等情,足認被告對於其是否收受系爭支票及收受支票之原因為何,乃攸關其利害之事乙節,知之甚明。其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既具狀自陳:係因原告出價購買林氏宗祠,經訴外人宋遲國之仲介及建議,由在場之被告代表全體共有人收下該三百萬元之支票等語,且核與原告之主張及證人林清祥之證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殊不容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後,事後任意翻異前詞,否認其事,以規避契約之責任。
(二)矧縱認被告所辯伊係於其他共有人與原告達成協議後始到場,而當場由訴外人宋遲國交付系爭三百萬元支票等語屬實;惟被告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知悉上開土地出售後,土地上之宗祠遷建問題未獲解決,且係於參與協議宗祠遷建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及原告等人均在場之情形下,當場由仲介人宋遲國交付發票人為原告丙○○、面額高達三百萬元之支票,焉有不知系爭三百萬元支票係原告為遷建祠堂一事所提出之理?又訴外人宋遲國乃兩造遷建契約之仲介人,縱認系爭三百萬元支票當場係經由訴外人宋遲國交付被告,亦應認宋遲國係以仲介人之身分,居於原告之使者之地位,代原告將上開三紙支票交付予被告而已;非謂被告與宋遲國之間另成立消費寄託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一再辯稱系爭三百萬支票係訴外人宋遲國所交付,伊與原告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三)縱上,足認兩造就宗祠遷建契約已達成合意,且被告係基於契約當事人之身分收受原告交付系爭三百萬元支票,被告自係遷建契約之當事人。至於被告雖未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然兩造已就訂立遷建契約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間之遷建契約已然成立生效,不因被告有無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而異其結論。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向被告主張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五、第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遷建契約所載乙方為林義中、甲○○(即被告)、林慶信之妻(即林蘇金燕)、林清祥、林新德等五人,此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甲○○為契約當事人業如前述,而林新德既於契約上簽名,且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場亦均是認契約之真正,其亦為契約當事人,自不待言。至於林義中、林蘇金燕、林清祥三人,其中林清祥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簽約時在場,又據林新德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稱:簽約時林慶信(筆錄誤載為 林敬信 )之妻(即林蘇金燕)、林義中、林清祥在場,他們未蓋章是因為 委任伊 與宋遲國處理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第一三八頁),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自應認協議書上列名為乙方之林蘇金燕、林義中、林清祥三人,亦為契約當事人。又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否則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加倍返還上開遷建費」,並未明示列名之乙方五人對原告各付全部給付之責任;而此項金錢給付,依其性質又屬可分之債,被告與其餘四人既未約定分擔之比例,依上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之。
六、從而原告依於兩造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300萬/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