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余敏之 相對人 沈瓊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3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民國96年間關係人 林文鐘 及 褚令璟 因週轉需要向抗告人借票作為保證,向相對人及關係人 鐘坤山 借調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嗣於98年間,相對人陳稱林文鐘無力償還,要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再將上開支票返還抗告人,自98年起至101年3月止,抗告人仍陸續代墊款項達770,000元,是本件債務並非抗告人所積欠,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莊佩穎法官林哲賢┌───────────────────────────────────────────────────────────┐│本票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98年9月10日│2,000,000元│100年1月15日│100年1月15日│CH二四七八○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