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燕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燕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宏昌十街」後,補充「而 陳玫旭 騎乘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超越」;同欄末行補充「呂燕玫於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燕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玫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次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彎車未顯示車輛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避剎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超越,同有過失,惟此亦無法解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左方向燈左轉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0日桃縣行字第101520274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表在卷可證,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素行尚佳,然因其未注意轉彎車應顯示車輛左邊方向燈光,肇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具狀表達其有和解意願,雙方因賠償金額不一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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