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武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盧武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7行所載『「隆安平價中心」』後均補充「雜貨店」之記載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深刻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