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九號再抗告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謂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遭相對人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假執行,而與該假扣押裁定得否撤銷無關,並未具體表明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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