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明賢係與 張嘉哲 係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公司內因工作發生糾紛,周明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幹你娘」辱罵張嘉哲,足以貶抑張嘉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嘉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30、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73頁】、證人 陳棋洋 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5頁)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刑法第309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率爾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致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行為時所受剌激,暨其自陳高工畢業,目前從事托運送貨司機工作,月薪約三萬元,已婚,有妻子及父母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