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連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8
7號、第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舒連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元、七星牌香菸伍包、白大衛牌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牌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猶未警惕悔改,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財物主動連繫被害人後自行返還(詳後述),態度尚佳,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離婚、無親屬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各次竊得之現金、香菸、皮夾等物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竊得被害人 黃坤華 之黑色斜背包(內有咖啡色皮夾1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存摺等)及竊得被害人 高豪廷 之手提袋(內有零錢7,325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前者於竊得當日晚間自行攜至臺北市○○路○段之麥當勞返還被害人黃坤華,後者為警扣押後則於108年5月1日發還被害人高豪廷,有被害人黃坤華之警詢、偵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既已發還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另竊得二聯統一發票1本、導遊證、領隊證各1張,惟上開物品屬公司專用發票或個人專屬證件,僅供本人使用而不具財產價值,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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